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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良慶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29號、110年度偵字第597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11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戊○○、丁○○、丙○○、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戊○○、丁○○、丙○○、乙○○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戊○○、乙○○、丙○○、丁○○於警詢之指訴。
㈡名為「黃評」之人全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㈢玉山銀行109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505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9390號函附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戊○○、乙○○、丙○○、丁○○提出之相關LINE通聯紀錄。
㈤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調解程序筆錄。
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不法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又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被告之帳戶受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意圖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屬洗錢,被告亦因此幫助他人為洗錢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尚不得逕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並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時業已坦承在卷,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離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6歲、7歲,其與該2名子女同住於租屋處,目前從事木工,以日薪計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大約可以做20天,除生活開銷之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衡以其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與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戊○○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各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乙○○、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件在卷可憑,並已將告訴人丙○○、丁○○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匯款返還以賠償告訴人丙○○、丁○○所受之損害,被告積極彌補其所犯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轉匯或提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至於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業與乙○○、戊○○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和解金,及已將告訴人丙○○、丁○○所匯款項返還予其等,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本院認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如前述,被告本件犯行顯無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辯護人所為主張,並無所據,附為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109年9月9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途徑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介紹投資網路外幣轉換賺賺取匯差,而提供投資網站「0000000000.com」網址,再由某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使告訴人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15時33分許 9萬元 2 乙○○ 109年8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介紹外匯投資賺錢,而提供投資網站00000000000000.com(「還成卓德」)網址,再由某暱稱「還成卓德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需儲值至指定之虛擬帳號,使告訴人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2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2日21時53分許 5萬元 3 丙○○ 109年9月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詳稱協助在0000000000(FE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需依指示儲值,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2日23時54分許 6000元 4 丁○○ 109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協助在FED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需依指示儲值,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4日16時52分許 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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