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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洸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洸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結果符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1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00001927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件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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