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單禁沒,17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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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VIET(中文名:阮光越,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肆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QUANG VIET(阮光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民國111年2月9日查獲。

惟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其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1年3月24日釋放前所為,被告本案犯行因無再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而經聲請人簽結在案。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64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0年7月2日),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2月8日下午8、9時許,係在被告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1年3月24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3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764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美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與扣案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4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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