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單禁沒,18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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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⒈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⒋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東光路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被告前揭⒈、⒉施用毒品部份,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4月15日釋放;

而上開⒈至⒋施用毒品部份,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4、65、6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⒋施用毒品部分(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即原10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警扣得粉末1包(送驗淨重2.43公克,驗餘淨重2.4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9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39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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