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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洲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洲賢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安排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2月16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安排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於109年8月25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1日更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在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5月13日按其居所地寄存送達、於111年6月1日按其住所地送達,此有本院111年5月6日彰院毓刑金111撤緩46字第1110009960號函(稿)、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本院審酌受刑人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妨害公務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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