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撤緩,5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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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珊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珊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7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均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4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本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1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案,雖同屬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均係在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且兩案犯罪時間僅相差約10日(前案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8日;

後案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26、27日),僅因不同被害人報案,而檢警偵辦進度不同而未及將後案追加起訴一併審理,始另行起訴受刑人之情,此觀上開前、後案之刑事判決甚明;

又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係在前案立案偵查之前(108年1月18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

亦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即據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前案係因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被害人3人亦表明對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沒有意見;

被害人中之1人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方諭知緩刑;

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受刑人於偵、審程序中亦坦認犯行不諱,經法院斟酌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益徵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

惟參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僅記載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旨,然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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