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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炏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被害人陳黃牡丹家中,自稱為電信局工程師,聲稱電話遭外人盜打可能損失高額話費,裝設電話控制器始可避免等語,索價新臺幣(下同)3,700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有此迫切需求而同意安裝型號TX-915A之控制器(下稱系爭控制器),被告並向被害人收取3,000元,未為任何說明,旋於同日9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被害人之子陳順杰返家後詢問中華電信公司客服,發覺遭騙,訴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控制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順杰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進出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上開電話控制器及說明書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兜售系爭控制器,並收取3,000元費用,惟否認任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講清楚我不是中華電信,也有跟告訴人說裝設控制器的好處和價錢,告訴人同意我才裝的。
我裝完有跟告訴人說要怎麼使用,也有給說明書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之控制器確實可以控制撥打長途電話或國際電話的功能,是告訴人表示願意後才裝,也有留下說明書,被告沒有使用詐術,不構成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介紹並販賣系爭控制器予告訴人,並收取3,000元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88號卷,【下稱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14頁),並經證人陳黃牡丹於偵查、審理(見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10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進出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7頁)、上開電話控制器及說明書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黃牡丹於警詢時稱:被告自稱為中華電信工程師並以安裝電話控制器為由收取3,000元;
他如果不是中華電信工程師我就不會讓他裝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復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自稱是中華電信員工、被告都沒有說自己是做甚麼工作或是甚麼公司,只說電話要裝那個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110頁)。
證人陳黃牡丹前後證述不一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曾自稱為中華電信工程師,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創設其為中華電信員工之不實外觀。
又觀系爭控制器所附之使用說明書顯示電話控制器確實具有長途控制與時間控制之功能,並能選擇是否開放打出與打入電話之功能(見偵卷第143頁),顯見被告無虛構系爭控制器之功能。
是以,被告未自稱為中華電信之員工,亦未就系爭控制器之功能有虛偽陳述,故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任何施以詐術之情。
㈢復參證人陳黃牡丹於審理時證稱:他(被告)就說裝那個電話控制器,就不會被盜打,不然打一次繳好幾萬,我問他電話在裡面為何會被盜打,他說在外面打也會,我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於審理時,觀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情經過可以清楚記憶,對詰問之問題能適切回答,外觀上並無任何心智缺陷之情形,可見告訴人應有足夠之判斷與決定能力。
稽以告訴人可反問被告為何電話會被盜打,以及於聽完被告解釋後方決定購買系爭控制器,應可推知告訴人係清楚了解電話存有被盜打風險,並於認知該風險存在後,權衡利弊,為防止此風險發生而認有裝設系爭控制器之需求才向被告購買。
是以,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控制器係為避免電話遭盜打之風險,出於自由意志審酌後所作之決定,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未為任何操作示範或留下聯絡電話,於未全額索價後即離開等行為與正常推銷不符等語,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其構成要件,本院就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等節已認定如前,是以公訴意旨所稱上情與前揭爭點無涉,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又公訴人亦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費用不合理等語,然此費用除系爭控制器之機器成本外,亦包含安裝費用,價錢未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且被告收取該費用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自難遽此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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