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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正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楊永泰並未同意參加合會,竟虛列楊永泰為人頭會員,並由葉正賢擔任會首,招攬葉家銘、林俊榮、陳宏彥、柯加彬、柯加壽、林鶴原、尤建昌等人參加,含會首共計19會,葉家銘等7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葉正賢所召集之合會係會員完整、組織健全之合會,且合會會單所列之會員均為各名義人本人所參加,而同意參加合會。
該合會會期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於每月15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之住處開標,以投標標息金額最高者得標,會員於開標後每月18日18時前繳款,葉家銘、林俊榮、陳宏彥、柯加彬、柯加壽、林鶴原均參加1會,而分別交付首期會款2萬元、而尤建昌因各參加2會,則分別交付4萬元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首會會款16萬元。
㈡被告葉正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明知其係虛列楊永泰為合會會員,且亦未取得林鶴原、尤建昌等活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3月15日、107年5月15日,在前開住處,利用擔任會首主持開標,及會員對其信任而未到現場投標或實際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間不熟悉之便,偽冒「楊永泰」、「林鶴原」、「尤建昌」之名義,佯稱「107年1月15日由楊永泰得標,金額為7,000元」、「107年3月15日由林鶴原得標,金額為6,500元」、「107年5月15日由會員尤建昌得標,金額5,500元」等語,以致如葉家銘、林俊榮、陳宏彥、柯加彬、柯加壽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人員得標,而分別交付各該會期之會款予葉正賢,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楊永泰、林鶴原、尤建昌等人及葉家銘、林俊榮、陳宏彥、柯加彬、柯加壽等活會會員,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會款16萬8,000元(按:即上開活會會員實際繳納會款共32萬8千元【13000元x8+13500元x8+14500元x8】扣除會首會會款16萬元)。
嗣被告於107年6月16日間無故停會且失聯,經會員間彼此查證後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正賢於起訴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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