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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9日期間某日,未經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水利署彰管處)之同意,即擅自在水利署彰管處所管理、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偉○段183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山寮支線灌排系統上方,設置鐵板橋樑1座,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查無在監押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簡上卷第179至181、185至195、207至209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財產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但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該財產管領權人亦不失為該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四、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莊雅慧(水利署彰管處二林工作站職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勘察現場照片、地籍圖,及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主要論據。
被告於歷次書狀中及準備程序時,固坦認未經水利署彰管處同意而設置本案鐵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的配偶彭玉美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豐○段39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係用以經營「○○畜牧場」,原先與毗鄰之同段39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所有權人達成使用合意,使乙地可以經由丙地通行中和巷至太平路,此狀態已行之有年,然丙地於110年1月31日經分割繼承登記後,所有權人葉欽鴻未再同意我與配偶繼續使用通行,並將原供通行之路面刨除,導致乙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讓經營畜牧場所需載運鴨蛋、飼料及清運鴨糞之車輛使用,則乙地若欲通行至公路,即須通行甲地,而甲地與乙地毗鄰部分為灌溉溝渠,接臨處已設有泥土路便道,且該便道可通行至中和巷而與公路連接,我才會暫時鋪設活動鐵板在灌溉溝渠上通行,以此方式通行至公路,其後彭玉美亦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則本案行為客觀上並未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非屬侵害他人支配權之竊佔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意圖,且此舉亦與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規定相符等語(簡上卷第11至12、27至28、51至59、61至69、108至112、137至144頁)。
經查:㈠首堪審認之基礎事實甲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其上有水利署彰管處管理之山寮支線灌排系統;
被告於110年8月間至9月9日遭水利署彰管處巡邏人員發現時止之期間某日,未事先徵得水利署彰管處同意,即在前開山寮支線樁號:1K+640M灌排系統上方,鋪設鐵板1座(長約300公分、寬約180公分〈渠道寬為150公分〉,下稱本案鐵板,即附圖一所示【A】處),嗣後本案鐵板於111年5月25日由被告移除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莊雅慧於警詢及偵訊(偵字卷第17至18、52頁)、林添德(水利署彰管處二林工作站站長)於警詢(偵字卷第21至22頁),及蔣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在案(簡上卷第114頁);
此外,並有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水利署彰管處110年9月16日農水彰化字第1100000000號函、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代理人莊雅慧提出之現況示意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在卷為憑(偵字卷第29、33至36、55頁、簡上卷第117頁),並經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是認無訛(偵字卷第51至52頁、簡上卷第108至112、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於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將本案鐵板移除後,雖又再度於附圖一之【A】處鋪設新鐵板,及陸續在附圖一之【B】、【C】處鋪設鐵板,然該等行為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訴追,現為本院審理中(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0、271號),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次者,觀諸告訴代理人莊雅慧於偵查中所提出111年3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字卷第55頁)可知,本案鐵板覆蓋溝渠之面積雖非甚廣,然該鐵板並非單純擺放在灌排溝渠上方,而係兩側有固定在灌排溝壁上,難謂人力可輕易移除,此節亦據被告自陳:本案鐵板很重,如要拿起需要請吊車吊起來,人力是搬不動的,我在111年5月25日移除本案鐵板時,也是請吊車來拆的等語無訛(簡上卷第110、112頁)。
復參諸被告所述鐵板用途係供車輛通行其上,暨該等車輛至少有8.8噸重之情節(簡上卷第67頁書狀參照),非僅可佐證被告上述本案鐵板具相當重量一節符合事理,更堪認該鐵板應已穩妥固定在灌排溝壁或周遭硬物上,方能承受載運物品之車輛安全通過不致滑脫,且由使用便利性及成本效益角度而言,本案鐵板自被告在110年8、9月間設置後,直至111年5月25日拆除為止,應是保持如現場照片所示狀態未曾搬移,要非車輛欲通行時方予機動性擺放。
則水利署彰管處雖非甲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在灌排系統上方以前載方式鋪設本案鐵板,客觀上已妨害水利署彰管處進行清淤、疏浚等例行性管理及維護事務之權能,並排除水利署彰管處對該區段溝渠之占有支配。
故被告辯稱其行為客觀上並未侵害他人支配權一節,即非可採。
㈢惟本院審理期間經依被告上訴意旨之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確認通行權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民案)卷宗後可知,彭玉美前於111年1月20日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訴請確認乙地對台糖公司所有之甲地在一定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台糖公司不得妨礙彭玉美通行,並應容忍彭玉美在上開範圍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其後彭玉美再於111年6月7日追加水利署彰管處為被告,追加部分之聲明為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彭玉美在甲地山寮支線灌排系統鋪設鐵板溝蓋;
案經另民案承審法官於111年6月10日前往現場勘測,並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先後製作111年7月14日(收件文號111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209號,下稱圖①)、112年1月7日(收件文號111年11月17日二土測字第2040號,下稱圖②,即本判決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
此外,彭玉美再於111年8月30日追加葉欽鴻、葉俊彥為被告,備位聲明為乙地對葉欽鴻、葉俊彥所有之丙地(均於110年5月1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通行權存在,針對此節葉欽鴻、葉俊彥則出具書狀辯以:彭玉美所有之乙地非屬袋地或準袋地,其主張對丙地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另民案嗣於112年3月2日作成判決,確認彭玉美就台糖公司所有甲地如附圖二編號A,及偉○段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彭玉美於附圖二編號D部分鋪設鐵板溝蓋;
上開判決理由略以:乙地北側中和巷往西雖可通公路,然該道路寬度不足彭玉美設立畜牧場所需大型車輛通行,而乙地北側中和巷往東,則僅餘機車通行之寬度,則乙地所鄰中和巷往東側或西側,均非屬適合通行之道路,致乙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準袋地,則綜合彭玉美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畜牧場之設施空間、禽類數量,暨使用大型車輛等情,認乙地需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以3公尺以上較為適合,再考量甲地屬特定專用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目前為水溝之護岸,如作為通行道路,對台糖公司並無實質經濟上之損害,復無農田、住家,故認為通行附圖二編號A、B之方案較為適當,又甲、乙地之間為水利署彰管處管理之山寮支線灌排系統,彭玉美為達通行之目的,必要跨越該灌排溝渠始能連接通行附圖二編號A、B之方案,故彭玉美主張應於附圖二編號D部分設置13.50平方公尺之鐵板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另民案卷宗確認屬實,並有該案民事起訴狀、畜牧場登記證書、甲乙丙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畜牧場申請登記相關文件、民事準備四暨追加被告狀、111年6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照片、圖①之複丈成果圖、民事準備五暨追加被告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另民一卷第9至25、119至125、165至169、189至247、263至297、313、379至387-2、399至401頁)、卡車照片、順好農產行提供之車輛規格、圖②之複丈成果圖、葉欽鴻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另民案判決(另民二卷第45、101、115、151、167至177頁)在卷為憑。
㈣是由前開另民案之訴訟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所辯因乙地失去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遂鋪設本案鐵板以利在灌溉溝渠上通行一節,尚屬有據,且另民案判決認定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附圖二編號D部分設置鐵板之理由,暨現場放置鐵板之目的,係為使被告配偶經營之畜牧場人車安全對外通行等節,亦據檢察官當庭是認無訛(簡上卷第194至195頁)。
則由被告鋪設本案鐵板之時日確實係在丙地110年5月17日分割登記而無法再通行之後,暨其之配偶嗣於111年1月20日訴請確認乙地對甲地之通行權存在,迄於112年3月2日經法院判決確認對甲地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位置、範圍等節,可徵被告及其配偶主觀上係認定其等對於甲地局部有通行權,為使畜牧場使用之車輛安全通行至聯外道路,乃在灌排溝渠上方鋪設本案鐵板,加以所設置本案鐵板之面積,亦無顯然逾越通行必要範圍之情事,從而,被告既因認對甲地有通行權,始設置通行所必要之本案鐵板,自難率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而為。
㈤至於另民案判決認定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設置鐵板之附圖二編號D部分,對應於附圖一之相對位置係【B】處,此節業據本院核對另民案卷證,及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確認屬實(簡上卷第163、193至194頁),而與被告鋪設本案鐵板之附圖一【A】處不同。
然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
則彭玉美在另民案追加水利署彰管處為被告時,雖有於追加聲明中表達設置鐵板之方案(另民一卷第165、171頁),然隨著訴訟程序進行及兩造陸續攻擊防禦,究竟受訴法院最終判決將會酌定何種通行方案,當非訴訟當事人所能精準預期,遑論在被告設置本案鐵板之時日,尚無另民案爭訟之存在。
故被告在本件行為時,另民案既尚未判決確認被告可在甲地通行之確切位置與範圍,要不因最終法院判定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之設置鐵板位置,與被告在判決前早已鋪設之位置不同,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
㈥又被告雖另辯稱鋪設本案鐵板之行為符合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然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誠如前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已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鋪設本案鐵板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竊佔之故意,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該當,本院自無庸再進一步審究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存在,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並無竊佔主觀犯意之情詞,尚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佔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認被告犯竊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本案經審理後,既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5號卷 簡字卷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卷宗節本(一) 另民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卷宗節本(二) 另民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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