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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威
(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四、欄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依上開規定,應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傷害行為予以加重其刑,屬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係屬最重本刑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所受之宣告刑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四、欄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易科罰金記載均為贅載,此贅載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欄 位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四、欄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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