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63,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1號
111年度簡字第114號
111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56、11171、1177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92、14205、14206、111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依序見11156號偵卷第9頁反面、11171號偵卷第9頁反面、11777號偵卷第9頁反面、第11頁、14205號偵卷第4頁反面、14192號卷偵第1頁反面、第14206號偵卷第5頁反面、116號偵卷第8至9頁反面)、偵訊(見116號偵卷第55頁反面)中坦承明確,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均可認定。

又附表編號6、8之被害人於案發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自行車時,主觀上知悉各該自行車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各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各次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附表編號6外,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未婚,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編號6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竊盜方法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 吳侑融(告訴) 110年8月30日7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自行車1輛(價值約40,000元) ①吳侑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56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56號偵卷第21至23頁) ③現場、監視錄影、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56號偵卷第29至33頁反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鄧承侑(告訴) 110年8月30日18時許 彰化縣○○市○○路0 號(彰化火車站旁廣場)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自行車1輛(價值約3,000元) ①鄧承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71號偵卷第13至1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見11171號偵卷第25頁及反面、第29頁、第31頁) ③密錄器畫面翻拍、扣案物品照片(見11171號偵卷第37至4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書、電話洽辦公物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正宗 110年8月30日24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鋼圈5片及鋼刷1個(價值約400元) ①王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71號偵卷第17至1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見11171號偵卷第25頁及反面、第29頁、第33頁) ③密錄器畫面翻拍、扣案物品照片(見11171號偵卷第37至4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懿仁 110年8月31日0時至3時44分許間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廢鐵片9個(價值約3,000元) ①江懿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71號偵卷第21至2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見11171號偵卷第25頁及反面、第29頁、第35頁) ③密錄器畫面翻拍、扣案物品照片(見11171號偵卷第37至4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昱憙 110年9月8日16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 號(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自行車1輛(價值約10,000元) ①陳昱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777號偵卷第13至1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777號偵卷第17至21頁、第24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見11777號偵卷第29至31頁、第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余○敏 (告訴) 110年10月12日12時1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花壇火車站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自行車1輛(價值約6,000元) ①余○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205號偵卷第7至8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見14205號偵卷第9至1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馥瑜 110年10月20日8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 號(彰化火車站後站腳踏車置放處)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自行車1輛 ①劉馥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192號偵卷第5至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4192號偵卷第8至9頁、第11、12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查證照片(見14192號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軒 110年11月1日14時13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花壇火車站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自行車1輛(價值約3,000元) ①李○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206號偵卷第8至9頁、第10頁及反面) ②職務報告(見14206號偵卷第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4206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 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品照片(見14206號偵卷第16至20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4206號偵卷第21、22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乙○○ 111年1月24日16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號旁空地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車車斗內之油壓缸1支、貨車擋泥板鐵片1個、小鐵片10片、螺絲3支。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6號偵卷第11至1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6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 ④扣押物照片(見116號偵卷第21至2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6號偵卷第20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