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判,16,202206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4. 貳、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5.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6. (一)被告甲○○、丙○○係男女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7. (二)被告甲○○、丙○○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8. (三)被告甲○○另基於無故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0年5
  9. (四)被告丙○○於110年5月12日收受聲請人之零用金3萬元後,
  10. 二、本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1. (一)本件屬隱名合夥之性質,無涉侵占及背信
  12.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13.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14. (四)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涉有侵占3萬元部分。被告丙○○辯
  15.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6. (一)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係隱名合夥契約,被告為出名
  17. (二)聲請人與被告係屬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普通
  18.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
  19.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甲○○、丙○○涉嫌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罪,
  20. (二)再者,原檢察官參酌卷附商業資料查詢單、店鋪及加盟讓渡
  21. (三)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復未能就被告2人有何施
  22. (四)原檢察官參酌卷附監視錄影系統日誌,認定:聲請人指訴被
  23. (五)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涉嫌侵占3萬元部分:原檢察官依據
  24. (六)綜合上述,因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
  25. (七)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甲○○所述110年4月23日之帳目所
  26. (八)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民事問題,及為聲請人主觀之
  27. (九)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28.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29. 一、聲請人初與被告係約定「共同經營」,尚無從因被告於辦理
  30.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31. 三、就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部分:
  32. (一)被告甲○○為受聲請人所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明知雙方共同
  33. (二)依111年3月27日聲請人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通
  34. (三)系爭合夥事業自4月15日至5月12日,除4月23日外每日均
  35. (四)系爭合夥事業自110年4月15日至110年5月5日營業期間
  36. (五)就被告丙○○涉及侵占3萬元部分,被告甲○○於另案110年度
  37. 四、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38. (一)被告甲○○最初邀約聲請人合夥開立系爭合夥事業時,即向聲
  39. (二)經聲請人向同品牌之其他加盟店主查證,被告甲○○所謂「60
  40. (三)再查,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4月15日至110年5月5日營
  41. (四)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與被告簽下頂讓本案合夥事業之契約
  42. (五)綜上,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宣稱共同
  43. 五、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交付審
  44.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45. 伍、聲請人雖以上情,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46. 一、有關被告甲○○加盟京呈餂商行經營之「KASG0咖司果經典紅
  47. 二、被告甲○○既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則系爭合夥事業為其
  48. 三、被告丙○○所辯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交付與其之3萬元,係
  49. 四、被告甲○○雖供承其有刪除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電磁紀錄,
  50. 五、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
  51. 六、被告甲○○於頂讓、轉讓系爭合夥事業與聲請人後,倘有被告
  52. 七、聲請人所主張渠與被告丙○○於111年3月27日通話錄音光碟、
  53.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54.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志富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施基全


蔡佳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丙○○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6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111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委任陳亮逢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丙○○係男女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設局邀約聲請人合夥開立「KASG0咖司果經典紅茶」加盟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並約定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利潤各分一半,聲請人遂於110年3月26日及4月19日在店面當面交付19萬、9萬元予被告甲○○。

另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間要求退出合夥未果,聲請人遂於110年5月6日同意以58萬頂讓該店,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被告甲○○、丙○○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1.被告甲○○於110年3月26日辦理該合夥事業即「銓富村商行」商業登記時,竟未將聲請人列名為負責人,登記為獨資,且資本額僅列20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

2.被告甲○○於110年3月16日加盟「KASG0咖司果經典紅茶」之加盟金達55萬元,並於110年3月25日追加帆布廣告架、投射燈費用5萬元,高於聲請人於網路上搜尋及聽聞之行情,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

3.該合夥事業於110年4月15日開始營業,被告丙○○則擔任店内會計,負責收銀、記帳及保管每日營業所得等工作。

被告甲○○並於110年4月23日與被告丙○○聯合作假帳,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

4.被告甲○○於合夥關係終了清算後,未將不詳數額之盈餘依比例分配予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被告甲○○另基於無故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9時至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内,擅自刪除「KASG0咖司果經典紅茶」加盟店之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

(四)被告丙○○於110年5月12日收受聲請人之零用金3萬元後,將之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屬隱名合夥之性質,無涉侵占及背信1.經查:聲請人雖有出資之事實,然約定由被告實際經營,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又佐以被告所營商號登記為獨資,並未因聲請人投資而有異,有卷附商業資料查詢單可稽,是該事業仍係被告之事業,聲請人當係隱名合夥人,應堪認定。

至聲請人雖指稱其認應係共同經營,只是當初出於信任而未簽約,被告應登記為合夥,登記為獨資侵害其權益云云。

然審諸該店之加盟契約、商業登記均載明係被告甲○○個人獨資,甚而至頂讓於聲請人時,聲請人亦無爭執同意頂讓,有卷附店鋪及加盟讓渡契約書、放棄訴訟合約書可參。

再聲請人對加盟及設立費用現固多有質疑,然均未稱當時出於信任而未介入云云。

然苟若聲請人確就經營權之歸屬及事業費用錙銖必較,則事前大可明確約定,出名經營,竟捨此不為,就商業登記、承租店面、加盟合約、設立費用等事項事前不聞不問,亦足認本件確屬隱名合夥之性質。

再審諸聲請人頂讓合夥事業前,既經當面商討,文件又遞在眼前,就攸關經營事業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豈有不明之理,果若其對合夥事業之結算、商號之登記名義、加盟費用、營業帳目有所質疑,衡之一般人經驗,豈有不特別關注並對所持立場詳予註記,即率而簽署之理,聲請人簽署時全無異議,事後要求退款未果再事爭執,實難憑信。

2.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

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而依上所述,被告與聲請人之上揭投資契約,既應定性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既為出名營業人,所營事業之款項即屬自己所有,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均不足取。

況被告甲○○所述110年4月23日之帳目係因有2班,故分別記載,尚與常理無違,且亦明白登載於帳目上,並無隱瞒,倘若有意侵占,何需如此,聲請人專憑臆測指訴侵占云云,亦不可採。

3.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是出名營業人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甲○○就系爭合夥業務之經營,係處理其自己之業務,是其為營業登記,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已說明如前。

其登記資本與實收資本縱有差異,亦不成立背信罪,併此敘明。

4.再按在合夥中,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而合夥人退夥或合夥關係消滅時,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縱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

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聲請人認被告有未依法清算分配利益等情,全無證據可實其說,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出名營業人,所營事業之款項即屬自己所有,縱其未將聲請人應分得之款項交付,亦係被告處理自己財產之行為,與侵占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又縱若告訴意旨屬實,其未與聲請人履行結算之債務,則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另被告就系爭合夥業務之經營,係處理其自己之業務,已說明如前,自不成立背信罪,併此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本件既乏被告甲○○無涉背信、侵占罪嫌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能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其所稱「設局」之空泛情詞,遽入被告罪責。

又關於聲請人出資頂讓該店部分,聲請人雖指其原先不知虧損云云,被告等人已涉詐欺。

惟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金錢投資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對於可能之投資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

以本件而言,商業活動之盈虧事涉後續經營效率,且該店甫開幕未久,本須投入資本以企將來可獲利回收,難以當時之經營狀況,認定聲請人之投資受有損害,且投資與否繫諸個別經營者自行評估、調查各項因素及風險後,自行決斷。

況本件頂讓事項係因聲請人突然要求退夥而起,並非被告甲○○主動要求聲請人頂讓,聲請人本應適切評估其主觀之對價關係是否衡平,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且該店事後經營狀況為何,存乎經營者個人之利害判斷,外人難以窺知,聲請人如何能片面認為受有損害?又該店營業之相關事實,並無何事證偏在被告一端之情事,聲請人本應自行調查,亦難認苟未告知即逾交易上得容認之限度,是以聲請人無論入夥或頂讓,本應自行適切評估,且自負其責,斷無因其片面要求退款未果,即認被告有何不作為詐術可言。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是立法者已明指本條制定目的係為防止「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足證本條立法當時所欲規範之對象,係針對就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本無使用、處理或掌控權之人,其以非法或不當取得或以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對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有實際使用或處理權之人」。

是以該罪之成立,係以無權侵入他人系統為前提。

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於移交之前,將店内之監視錄影影像等電磁紀錄刪除一情,固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系統日誌在卷可稽。

然按本件之監視錄影設備於所有權讓與交付前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移交前,對於相關電腦設備仍屬有權使用之人,其所刪除者屬「自己產生、使用與管理之電磁紀錄」,而非「存放於他人電腦内、由他人所管領、使用之電磁紀錄」,參酌立法者上開對本條規範要件之指引,自不能認被告所為與「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要件相符,而不能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涉有侵占3萬元部分。被告丙○○辯稱係其薪資之說,核與被告甲○○陳稱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應付之頂讓款20萬元,其收取17萬元,另外3萬元則交付予被告丙○○當薪資等情全然相符。

再審諸該店於110年5月11日即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丙○○於110年5月12日離職,110年5月12日即由證人黃永杰接手帳務,倘若聲請人於此變動時期,竟仍交付零用金予被告丙○○保管,於被告丙○○離職時,何不立予索還,更與被告2人於110年5月14日簽立放棄訴訟同意書之事,有卷内放棄訴訟合約書可證,其捨此不為,事過境遷後再事爭執,甚有可疑,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之詐欺、侵占、背信、妨害電腦使用各節,均無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係隱名合夥契約,被告為出名營業人,所營為自己事業,故與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刪除電磁紀錄之要件不符,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更與卷內證據及事實不符、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聲請人與被告係屬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普通合夥關係,並非隱名合夥人為出名營業人出資而不協同營業之隱名合夥關係:1.聲請人於110年3月14日合夥共同經營加盟訴外人京呈飴商行「KASG0咖司果經典紅茶」事業,約定各出資35萬元,共同於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成立「銓富村商行」經營「咖司果冷飲店」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雙方除有依比例出資之義務外,被告亦受聲請人委任而與加盟主簽約及負責店內經營管理、詳實記帳之業務,並應將利潤款項公平合理分配予聲請人,2人實係就系爭合夥事業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僅約定由被告甲○○執行部分合夥事務,參酌最高法院見解,並非隱名合夥,而屬普通合夥。

2.本案不起訴處分意旨所稱聲請人對於諸多質疑均未曾爭執云云,惟聲請人曾提出經營咖司果合夥合約書予被告2人要求簽立,係被告2人藉故拖延不願簽立,且聲請人本即係遭被告2人利用其信任而遭受詐騙,並非從未爭執,可知本案不起訴處分意旨倒果為因,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被告甲○○明知雙方共同出資70萬元,竟僅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更擅自將系爭合夥事業登記為其獨資經營,此部分已違反其受委託行使之忠實義務自明,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所涉刑法上背信罪嫌部分,本案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為隱名合夥人,故被告係處理自己事務云云,此部分亦屬倒果為因,以聲請人遭詐欺及背信後之結果,認定被告並未替聲請人處理事務,認事用法顯有違失。

4.而不起訴處分意旨記載:「…被告甲○○所述110年4月23日之帳目因係有2班,故分別記載,尚與常理無違,且亦明白登載於帳目上,並無隱瞞…」等情,惟查該帳目所記載者根本非交接班結帳金額,否則豈可能僅有4月23日記載2筆數字?該帳目所記載者應為每日來客購買杯數之總金額,與交接班結帳無關,此部分被告亦恐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本案不起訴處分意旨更隻字未提,難謂於法無違,且每日均有交接班,為何僅有該日期記載2筆數字,根本與常情不符,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5.被告2人以偽造之帳目,向被告訛騙出資款項,自屬以行使詐術之方式使聲請人交付財物,如被告所提供之帳目及支出明細均屬實在,或可認為民事上投資風險之問題,惟被告2人既提供虛偽之帳目資料及以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自難僅認為屬聲請人可預見之投資風險問題,本案不起訴處分意旨僅以當事人間係屬隱名合夥關係,從而對此部分略而不提,亦有未詳加調查證據資料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共有,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刪除合夥團體之電磁紀錄,本案不起訴處分意旨竟認為被告所為並非刪除他人電磁紀錄,其邏輯顯有謬誤。

6.末查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渠等自當互相迴護而為虛偽陳述,而聲請人早已於110年10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敘明被告丙○○之薪資為每日1000元並當日支付,豈可能於110年5月12日再支付3萬元之薪資予被告丙○○?此部分究屬何期間之薪資及計算方式為何,本案不起訴處分均未敘明,當時被告丙○○未能將該款項交接予後手黃永杰,而侵占入己,自屬業務侵占無疑,本案不起訴處分意旨就此部分亦未傳喚黃永杰到庭說明為證,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而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是出於信任,此前被告丙○○因故於110年5月8日遭被告甲○○毆打時,亦為聲請人陪同前往就醫,顯係渠等以此悲情牌之方式博取聲請人之信任,聲請人基於信任被告丙○○而將零用金交接予黃永杰,豈料其於收受後一概翻臉不認,本案不起訴處分對此未提及隻字片語實有疏漏。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甲○○、丙○○涉嫌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罪,被告甲○○另涉有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

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辯解,及卷附商業資料查詢單、店鋪及加盟讓渡契約書、放棄訴訟合約書、監視錄影影系統日誌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尚無不合。

(二)再者,原檢察官參酌卷附商業資料查詢單、店鋪及加盟讓渡契約書、放棄訴訟合約書,認定:1.聲請人雖有出資之事實,然約定由被告實際經營,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佐以被告所營商號登記為獨資,並未因聲請人投資而有異,有卷附商業資料查詢單可稽,是該事業仍係被告之事業,聲請人當係隱名合夥人。

又審諸該店之加盟契約、商業登記均載明係被告甲○○個人獨資,甚而至頂讓於聲請人時,聲請人亦無爭執同意頂讓,另聲請人就商業登記、承租店面、加盟合約、設立費用等事項事前不聞不問,亦足認本件確屬隱名合夥之性質。

2.被告與聲請人之上揭投資契約,既應定性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既為出名營業人,所營事業之款項即屬自己所有,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均不足取。

又被告甲○○所述110年4月23日之帳目係因有2班,故分別記載,尚與常理無違,且亦明白登載於帳目上,並無隱瞒,聲請人專憑臆測指訴侵占云云,亦不可採。

3.被告甲○○就系爭合夥業務之經營,係處理其自己之業務,是其為營業登記,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其登記資本與實收資本縱有差異,亦不成立背信罪。

4.被告既為出名營業人,所營事業之款項即屬自己所有,縱其未將聲請人應分得之款項交付,亦係被告處理自己財產之行為,與侵占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又縱若告訴意旨屬實,其未與聲請人履行結算之債務,則屬民事糾葛。

(三)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復未能就被告2人有何施 用詐術之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其所稱「設局」之空泛情詞,遽入被告罪責。

聲請人無論入夥或頂讓,本應自行適切評估,且自負其責,斷無因其片面要求退款未果,即認被告2人有何不作為詐術可言。

(四)原檢察官參酌卷附監視錄影系統日誌,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於移交之前,將店内之監視錄影影像等電磁紀錄刪除一情,固據被告甲○○供承不諱,然本件之監視錄影設備於所有權讓與交付前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移交前,對於相關電腦設備仍屬有權使用之人,其所刪除者屬「自己產生、使用與管理之電磁紀錄」,而非「存放於他人電腦内、由他人所管領、使用之電磁紀錄」,參酌刑法第359條立法者對本條規範要件之指引,自不能認被告所為與「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要件相符,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涉嫌侵占3萬元部分:原檢察官依據被告丙○○辯稱係其薪資之說,核與被告甲○○陳稱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應付之頂讓款20萬元,其收取17萬元,另外3萬元則交付予被告丙○○當薪資等情全然相符。

審酌該店於110年5月11日即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丙○○於110年5月12日離職,110年5月12日即由證人黃永杰接手帳務等情,更與被告2人於110年5月14日簽立放棄訴訟同意書之事,有卷内放棄訴訟合約書可證,事過境遷後再事爭執,甚有可疑。

(六)綜合上述,因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

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傳訊黃永杰之必要。

(七)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甲○○所述110年4月23日之帳目所記載者,應為每日來客購買杯數之總金額,與交接班結帳無關,此部分被告亦恐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惟此部分,且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

聲請人如認該部分被告另涉有罪嫌,得另向彰化地檢署申告,依法處理。

(八)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民事問題,及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

(九)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初與被告係約定「共同經營」,尚無從因被告於辦理商號登記及加盟時,擅自將本件合夥事業登記為其獨資經營,而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具有隱名合夥之合意,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顯有誤會。

聲請人於110年3月14日與被告合夥共同經營加盟訴外人京呈餂商行「KASGO咖司果經典紅茶」事業,約定各出資35萬元,共同於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成立「銓富村商行」經營「咖司果冷飲店」合夥事業,雙方除有依比例出資之義務外,被告亦受聲請人委任而與加盟主簽約及負責店内經營管理、詳實記帳之業務,並應將利潤款項公平合理分配予聲請人。

聲請人與被告甲○○實係就系爭合夥事業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僅約定由被告甲○○執行部分合夥事務,雙方並非隱名合夥,而屬普通合夥。

然被告甲○○明知雙方共同出資70萬元,竟僅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更擅自將系爭合夥事業登記為其獨資經營。

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徒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商號登記為獨資、聲請人對於諸多質疑均未曾爭執且同意頂讓,認定聲請人係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投資被告甲○○所營事業,顯有違誤。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系爭合夥事業店内之監視器,係聲請人託人所裝設,於裝設後並取得被告甲○○之同意。

而聲請人與被告甲○○間之合夥關係並非隱名合夥,是系爭合夥事業之電腦及店内監視錄影影像均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且被告甲○○明知其與聲請人已於110年5月6日簽署「店鋪及加盟讓渡合約書」,竟仍基於損害系爭合夥事業之犯意,於同年5月7日無故删除店面之監視錄影畫面,致該事業110年5月7日至9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均顯示為「影像遺失」。

而被告甲○○就刪除店内之監視錄影影像等電磁紀錄一事,供承不諱,是被告甲○○確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删除他人電磁紀錄罪無疑。

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甲○○所刪除者為「自己產生、使用與管理之電磁紀錄」云云,顯有誤會。

三、就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部分:

(一)被告甲○○為受聲請人所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明知雙方共同出資70萬元,竟僅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更擅自將系爭合夥事業登記為其獨資經營,此部分已違反其受委託行使之忠實義務自明,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涉犯刑法上背信罪嫌。

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為隱名合夥人,故被告甲○○係處理自己事務云云,此部分顯屬倒果為因,以聲請人遭詐欺及背信後之結果,認定被告甲○○並未替聲請人處理事務,認事用法顯有違失。

(二)依111年3月27日聲請人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檔「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可知被告丙○○雖以「打錯」、「用錯」等語為飾,然其已自承收銀機單據與實際帳目確實有其落差,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因為收銀機大家都在練習打單子,所以收銀機的數據與現金不合」云云有所不同,顯然該等單據與帳目的落差不只是新手之失誤而已。

實則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4月15日正式營業,並於110年4月23日辦促銷活動買一送一,聲請人發現被告2人當日結2次帳作假帳,將來客寄杯數重新紀錄登錄不實,被告2人所製作之帳目確有不實,而尚有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系爭合夥事業自4月15日至5月12日,除4月23日外每日均僅有1筆結算之總金額,倘確如被告甲○○所述係因有兩班而分別記載,豈可能僅有4月23日記載2筆數字?故該帳目所記載者應為每日來客購買杯數之總金額,與交接班結帳無關。

(四)系爭合夥事業自110年4月15日至110年5月5日營業期間,自加盟主蔡宗佑(Line名稱為橘子)處進貨之總貨款筆數應為4筆,其金額分別為31萬548元(因尚有加盟金尾款25萬元可供扣除,因此實際支出金額為6萬548元)、3280元、1萬4430元、5750元。

然此4筆貨款,僅有第1筆貨款確實經被告丙○○於日記帳左上角記載:「進貨營運/支出60548元」,其餘貨款則均無從核對。

甚至被告丙○○於日記帳上記載:「4/28叫貨/支出/12700」亦顯與上述貨款金額不符。

可知被告2人所編之帳目確有不實,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就此疏未查核,亦未論及,應有疏漏。

(五)就被告丙○○涉及侵占3萬元部分,被告甲○○於另案110年度偵字第9729號(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表示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及5月11日各交付20萬元現金予其,與其於本案所述僅收取17萬元顯然不符,是被告甲○○所述顯然已自相矛盾,不足憑採。

聲請人確係於110年5月11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甲○○,嗣於12日另交付3萬元與被告丙○○作為零用金,惟被告丙○○於收受後當日即離去店面,未再上班,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聲請人亦無從索還。

是本案不起訴處分就此認定「…被告丙○○離職時,何不立予索還…」、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謂:「…事過境遷後再事爭執,甚為可疑」等語,亦有誤會。

四、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被告甲○○最初邀約聲請人合夥開立系爭合夥事業時,即向聲請人宣稱:兩人各出35萬元合夥,加盟費用全部大約35萬元,聲請人信而分別於110年3月26日及4月19日交付合夥款項予被告甲○○。

嗣合夥事業開始營業後,聲請人方得知被告甲○○將高達60萬元之款項均列為加盟費用。

(二)經聲請人向同品牌之其他加盟店主查證,被告甲○○所謂「60萬元加盟金」已高於一般加盟店近40萬元。

縱謂加盟契約之訂定本為契約之自由,個別加盟契約間費用可能不一,然而本件加盟之價差近40萬元,與一般經營之常態顯有不同,是否有虛構名目巧取款項之情事,即非無疑問,惟本案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置一詞,僅以投資與否應由個別經營者自行評估決斷,自負其責,遽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三)再查,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4月15日至110年5月5日營業期間,其員工僅3人,然觀之被告丙○○之日記帳上記載:「薪水/100000」,僅營業20日卻支出平均1人月薪近5萬元之員工薪資,亦顯然與一般常情未合。

且依111年3月27日聲請人與被告丙○○之Line通話錄音檔「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可知員工3人之薪資總計為5萬元,與其日記帳上記載10萬元之數額顯然未合,益證其帳目與實際支出確有出入。

(四)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與被告簽下頂讓本案合夥事業之契約書,5月8日禮拜六店長黃永杰去作店内交接,被告甲○○當天早上就跟被告丙○○演戲打架要博取聲請人的信任,被告打架完就離開完全沒有交接。

當天店長黃永杰打電話請聲請人過去帶被告丙○○去看醫生。

當時被告丙○○跟聲請人訴說其是為這家店幫聲請人講話,才會被被告甲○○打,問聲請人信不信任其、其要再繼續留下來幫聲請人記帳云云。

聲請人當下同情被告丙○○遭遇,方答應讓被告丙○○繼續於店内服務。

又被告丙○○明知聲請人並未侵占其手機,卻仍受被告甲○○之唆使,另案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告聲請人侵占其手機(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藉刑事告訴程序騷擾聲請人、干擾店面之經營。

可見被告甲○○雖與聲請人簽立頂讓之協議,惟根本並無將該合夥事業移轉予聲請人之真意,而係在聲請人交付金錢之後,以消極拒絕履行技術及原物料之移轉、於店内打架等方式干擾合夥事業經營,甚至指示被告丙○○至店面搗亂、對聲請人提出侵占等告訴,所謂頂讓根本只是欺騙聲請人交付金錢之手段,惟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未置一詞,僅以投資與否應由個別經營者自行評估決斷,自負其責,遽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五)綜上,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宣稱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事業,實則非但未將聲請人共同登記為負責人,更於事業開設之前即花費高額加盟金;

又於合夥事業開始營業後,多次以給付貨款之名義,向聲請人索討金錢。

嗣又於聲請人對被告等人記帳方式產生疑慮後,假意將合夥事業頂讓與聲請人,實則於取得頂讓之價款後不斷以各種方式干擾事業之經營,被告2人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漏未查核,顯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交付審判。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伍、聲請人雖以上情,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有關被告甲○○加盟京呈餂商行經營之「KASG0咖司果經典紅茶」連鎖事業,而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成立「銓富村商行」,經營冷飲店事業,聲請人僅係出資與被告甲○○隱名合夥,被告甲○○係出名營業人,聲請人為隱名合夥人,該事業仍係被告甲○○之事業一情,係經檢察官綜合被告2人之供述、聲請人所述、卷附加盟契約書、商業資料查詢單、店鋪及加盟讓渡契約書、放棄訴訟合約書等證據資料後,而為認定,並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說明其理由。

且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8680號卷第91頁),聲請人亦稱當初係被告甲○○自己要投資經營的,係其後來說要加入合股,所以有沒有聲請人對被告甲○○來講應該沒差,其已經拿28萬元給被告甲○○,店的營業額不用算聲請人的沒關係,聲請人退出,被告甲○○將28萬元還給其即可。

被告甲○○復未簽署聲請人所稱之經營咖司果合夥合約書,堪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聲請人與被告甲○○就上開事業係隱名合夥,且聲請人係隱名合夥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與被告甲○○為普通合夥,指摘本案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有所違誤,尚非可採。

二、被告甲○○既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則系爭合夥事業為其事業,且依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即聲請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甲○○,營業上所收取之款項,財產權亦屬於被告甲○○。

則被告甲○○就辦理登記資本一事,係處理自己之業務,縱其登記資本與實收資本不符,亦不成立背信罪。

且被告甲○○如何處理所營事業之財務,係自主運用其財產之範疇,縱使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目有與實際支出未盡相符之情形,亦無從以此遽論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三、被告丙○○所辯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交付與其之3萬元,係其薪資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案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至聲請人雖稱依被告甲○○於另案110年度偵字第9729號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本案警詢時所述該3萬元係交付給被告丙○○當薪資一情應屬不實。

惟被告甲○○於110年度偵字第9729號偵查中之證述,並非本案偵查卷宗顯現之證據,要難憑此即認被告丙○○所辯不實,並據以論斷其確有聲請人單方所稱侵占上開3萬元一事。

四、被告甲○○雖供承其有刪除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電磁紀錄,惟亦稱其係在移交前刪除,那時候其還在店裡,想說店都已經要交給聲請人由聲請人經營,要把店乾淨的交給聲請人,所以才刪除,把店乾淨的交給聲請人等語。

而聲請人於偵查時亦陳稱被告甲○○係於交接前刪除電磁紀錄,且安裝監視器之費用係渠先墊付,後來以公司的錢支付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8680號卷第257、258頁)。

則被告甲○○既係出於將店面乾淨的移交給聲請人經營之用意,方刪除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電磁紀錄,其主觀上是否有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他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要非無疑。

尚難以被告甲○○於移交前,有刪除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電磁紀錄之行為,即率爾認定其已成立刑法第359條之罪。

五、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及渠與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出資系爭合夥事業前,係經思考後,才主動向被告甲○○表示欲出資,且於110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交付出資19萬元、9萬元與被告甲○○時,即已知道其已與房東及京呈餂商行簽約。

嗣後亦係聲請人主動要求退夥,並與被告甲○○合意頂讓、轉讓店面,改由渠經營上述冷飲店事業,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又商業活動之加盟金本無一定,聲請人就系爭合夥事業,實際僅交付合計28萬元出資與被告甲○○。

而依被告甲○○與京呈餂商行於110年3月16日簽署之加盟契約書,其等約定之加盟金為55萬元,於110年3月25日追加帆布廣告架、投射燈,費用5萬元,被告甲○○總計需給付60萬元與京呈餂商行,可見被告甲○○就系爭合夥事業亦需支出相當之資金,其實無刻意自行提高加盟金與京呈餂商行之動機及必要。

聲請人所稱系爭合夥事業加盟金60萬元高於一般加盟店行情近40萬元,被告2人或有虛構名目巧取款項之詐欺情形,洵屬聲請人臆測之詞,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六、被告甲○○於頂讓、轉讓系爭合夥事業與聲請人後,倘有被告甲○○未依雙方約定履行技術及原物料移轉之情事,此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七、聲請人所主張渠與被告丙○○於111年3月27日通話錄音光碟、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57號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節錄影本、聲請人與被告丙○○之通話錄音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譯文,均係本案偵查終結後始出現之證據,尚非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自難就此部分為必要之調查,亦無從以此等證據論斷本案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說明,認本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是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從而,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並無理由,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