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63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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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所犯之罪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該4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及考量上開4罪犯罪時間、犯罪態樣、手段、情節等情,並斟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受刑人蔡仁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10.10.06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93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111.03.09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111.04.12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9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8月 110.09.22~110.10.19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82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1.03.15 彰化地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1.04.13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42號,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10.10.17~110.10.19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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