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658,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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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前由檢察官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本案已經檢察官同意由同案被告莊錦堂為代表,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6,835元,並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繳納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解除扣押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徵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其函覆略以:聲請人公司股東莊錦堂已匯足不法所得至該署302帳戶內,故已無扣押上開帳戶之必要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3日彰檢原實111偵7172字第1119026563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經其股東繳回,自無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爰裁定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帳戶名稱 扣押額度 (新臺幣) 1 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133,430元 2 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1,462,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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