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10,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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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仲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6號、第14705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仲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仲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為獲取提供帳戶可取得之報酬,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友人何珮綸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何珮綸帳戶)綁定約定常用轉帳帳戶,再將此帳戶之存摺拍照並透過LINE傳送給潘仲宇,潘仲宇便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之2之何珮綸住處,拿取本案何珮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由何珮綸透過LINE告知潘仲宇),潘仲宇再於不詳時地,將本案何珮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保時捷」之人,容任「保時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何珮綸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潘仲宇並於之後約2、3個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平和街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何珮綸5千元之報酬。

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透過潘仲宇取得本案何珮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何珮綸帳戶內(詐騙及洗錢過程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

㈡另於109年夏季某月至同年10月6日晚間6時19分許前之間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潘仲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保時捷」之人,容任「保時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潘仲宇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潘仲宇因之獲得1萬8千元之報酬。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本案潘仲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至本案潘仲宇帳戶內(詐騙及洗錢過程如附表三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理由㈠被告潘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仲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及進行洗錢行為,故被告潘仲宇未深究緣由、亦無法確知對方身分、或聯繫方式,率爾提供自己與友人何珮綸之帳戶資料予不知名之他人,則被告潘仲宇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至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角色,而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收購帳戶及與帳戶提供者接觸聯絡之人,為詐欺集團正犯等語。

然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不論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皆為正犯,然所參與者若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其參與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為正犯,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對該犯罪自始知情,亦僅得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

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潘仲宇預見將收購之何珮綸帳戶交付前述「保時捷」之人使用,何珮綸帳戶可能因此供該詐欺集團人員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故意,將收購的何珮綸帳戶交付該「保時捷」之人,嗣何珮綸帳戶果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惟被告潘仲宇此等將收購之何珮綸帳戶交與前述「保時捷」之人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仲宇曾與該「保時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謀詐欺取財或洗錢計畫而有犯意聯絡,或曾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潘仲宇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取得何珮綸帳戶資料,便利該「保時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況被告潘仲宇提供何珮綸之帳戶資料後,竟再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該「保時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自己之帳戶成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一旦詐欺犯行曝光,被告潘仲宇身分一查即知,衡與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以躲避追緝之常情相違,殊難認被告潘仲宇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雖卷附被告潘仲宇與何珮綸之LINE通話內容,有指示何珮綸應如何辦理帳戶資料、應對銀行人員詢問及事後應對警員調查等內容,惟此等內容主要仍在於收購何珮綸之帳戶,故被告潘仲宇之犯意聯絡範圍應僅在於收購帳戶,且就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潘仲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故應認被告潘仲宇僅成立幫助犯。

㈣被告潘仲宇僅提供何珮綸及自己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潘仲宇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潘仲宇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詐欺手法如何,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以網際網路為之,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潘仲宇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潘仲宇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仲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8頁、第238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潘仲宇就犯罪事實㈠以一提供何珮綸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被告潘仲宇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潘仲宇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款項流向何珮綸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潘仲宇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提供何珮綸及自己帳戶資料之時間,依被告潘仲宇與何珮綸之LINE對話訊息中,於被告潘仲宇通知何珮綸,有關何珮綸綁錯約定轉帳之帳號時,有先秀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其中顯示對方有提及「一本嗎?......」,被告潘仲宇則答稱「對一本這個只有國泰的」,對方再進而列出應綁定之4組帳號,而被告潘仲宇在潑出此截圖後即告知何珮綸帳號綁錯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6號偵卷第241頁),由上可看出,上述信息截圖中所指之帳戶為本案何珮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告潘仲宇當時僅交付此本帳戶資料,是以被告潘仲宇提供何珮綸與自己之帳戶資料顯係不同時間、個別起意為之。

準此可認被告潘仲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潘仲宇2次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潘仲宇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仲宇分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應予非難;

被告潘仲宇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第97頁、第191頁),足見被告潘仲宇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暨其自陳:我是專科畢業,雖然有唸EMBA,但找工作時都不被承認。

我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小學6年級及4年級。

我目前與太太及小孩租屋同住,每月租金1萬5千元。

我白天會去幫我父親做土木工程,這部分會有收入,但我主要的工作是擔任白牌司機,每月總收入約4、5萬元,我現在名下沒有負債或貸款,但開公司有用太太的名義貸款1百萬元,每月要還1萬7千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潘仲宇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之法定刑度、數罪所受宣告刑,及被告潘仲宇犯罪事實㈠㈡各次犯行時間差距不大,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查,被告潘仲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故本院認對被告潘仲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沒收部分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潘仲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1個帳戶資料可取得1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茲因被告潘仲宇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給自稱「保時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獲取之報酬,除被告潘仲宇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本院自應從被告潘仲宇有利觀點,認定被告潘仲宇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自該「保時捷」之人取得之報酬各為1萬8千元。

然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潘仲宇另供陳:提供本案何珮綸帳戶資料,取得1萬8千元,有轉給何珮綸1萬5千元,故賺得差價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證人何珮綸證稱:我共提供2個帳戶資料給被告潘仲宇,分別是合庫金庫銀行帳戶(本帳戶尚無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帳戶之紀錄)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潘仲宇後1個多星期,被告潘仲宇給我1萬元;

最後1次我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被告潘仲宇,被告潘仲宇拿5千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9頁)在卷明確。

衡酌證人何珮綸係因缺錢才提供帳戶(可由證人何珮綸與被告潘仲宇之LINE對話訊息中,證人何珮綸問被告潘仲宇「那錢什麼時候可以拿」、「潘哥有過嗎?可以幫我問看看嗎?如果有看看可不可以10日前給我,我要繳學費」等語看出【見同上偵卷第250頁、第253頁】),對於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多少報酬,記憶自然深刻,況被告潘仲宇於偵查中已陳稱:有交錢給何珮綸,但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1頁),依上所述,自以證人何珮綸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被告潘仲宇上開所稱與偵查中供述不一,不足採取。

故而,堪認被告潘仲宇就本案何珮綸帳戶部分僅支付何珮綸5千元,其餘1萬元係作為何珮綸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報酬,核與本案無關,不得於計算被告潘仲宇之本案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是被告潘仲宇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1萬3千元(00000-0000=13000)。

惟查,被告潘仲宇已與本案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吳珮菱3萬5千元、張博涵3萬元、葉寶玉5千元,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97頁、第191頁),堪認被告潘仲宇已給付部分,顯然超逾上開認定之2次犯罪所得,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被告潘仲宇之全部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潘仲宇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潘仲宇所犯2罪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潘仲宇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又被告潘仲宇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潘仲宇就犯罪事實㈡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金融卡亦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金融卡本身之價值不高,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潘仲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潘仲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及洗錢過程 證據 1 葉寶玉(提告) 該「保時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佯稱為「張毅」而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葉寶玉後,再透過LINE向葉寶玉佯稱可下載火幣APP並依指示操作賺錢云云,致葉寶玉陷於錯誤,乃於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ATM,將1萬元存轉匯至莊枝財(所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而「保時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即將葉寶玉匯至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贓款共6萬元,再轉匯至本案何珮綸帳戶,且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再以本案何珮綸帳戶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所收取之詐欺所得贓款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1.證人何珮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葉寶玉警詢之指訴。
3.告訴人葉寶玉與「張毅」之LINE對話紀錄1份。
4.何珮綸與被告潘仲宇之LINE對話紀錄1份。
5.告訴人葉寶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
6.本案何珮綸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10年度偵字第4876號、110年度偵字第14705號) 2 吳珮菱 (提告) 該「保時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佯稱為「Jie」而於109年7月20日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吳珮菱後,即向吳珮菱佯稱可在AETOS艾拓思虛擬比特幣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賺錢云云,致吳珮菱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22分許、同日晚間8時25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5萬元、5萬元轉匯至陳正賢(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而「保時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乃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8時25分許,先後將吳珮菱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贓款5萬元、6萬元,再轉匯至本案何珮綸帳戶,且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8時32分許,再以本案何珮綸帳戶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所收取之詐欺所得贓款10萬元、1萬元,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1.告訴人吳珮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2.本案何珮綸帳戶之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1份。
3.告訴人吳珮菱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單據資料2張。
4.告訴人吳珮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
(110年度偵字第15399號) 3 張博涵 (提告) 該「保時捷」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在「IPAIR」網站佯名「王曉雨」而認識張博涵後,即向張博涵佯稱可在「EternalWealthGroupMt5」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張博涵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9時37分許至2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出3萬2,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6,000元至古宇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保時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張博涵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贓款共81萬1,000元,轉匯至本案何珮綸帳戶,且隨即再以本案何珮綸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所收取之上述詐欺所得贓款,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1.告訴人張博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本案何珮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另案被告古宇鈞之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南昌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張博涵提出 其國泰世華銀行、 永豐銀行、台灣銀 行及花旗銀行存摺 影本。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817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7號) 4 王子憶 (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潘仲宇取得本案何珮綸帳戶資料後,即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王子憶瀏覽後信以為真,點選後加入「嚮導BeBe」為LINE通訊人,並依其指示至某網站註冊,隨後匯出多筆總金額120萬3157元之現金至各指定帳戶,其中1筆21萬元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匯入榮俊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其中之1萬元旋於翌(22)日凌晨0時許轉匯至上開本案何珮綸帳戶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1.告訴人王子憶於警 詢中之指訴。
2.本案何珮綸帳戶之 交易明細。
3.榮俊貴左列帳戶之 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6202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及洗錢過程 證據 1 劉靜 (提告) 嗣「保時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佯稱為「Sugar」而於109年9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劉靜後,便向劉靜佯稱可前往「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參與賽馬獲利云云,致劉靜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5時16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自己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自永豐銀行帳戶先後將5萬元、5萬元存匯至林志明(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明土地銀行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先後將林志明土地銀行帳戶內所收取之詐欺贓款4萬5,000元、5萬5,000元,再分別轉匯至林峻豪(原名:黃峻杰,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峻豪中信銀帳戶)、蔡孟倫(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孟倫中信銀帳戶);
隨即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將林峻豪中信銀帳戶內所收取之詐欺贓款3萬元,轉匯至本案潘仲宇帳戶,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將蔡孟倫中信銀帳戶內所收取之詐欺贓款3萬元,轉匯至本案潘仲宇帳戶,並且隨即由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以自ATM提款之方式,自本案潘仲宇帳戶內提領出9萬元之詐欺所得贓款,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1.告訴人劉靜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靜之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與詐欺 集團成元之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3.林志明土地銀行帳 戶、林峻豪中信銀 帳戶、蔡孟倫中信 銀帳戶、本案潘仲 宇帳戶之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110年度偵字第15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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