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227,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57號、第1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黄嘉慧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經由邱元俊之介紹而認識陳彥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得知可藉由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獲取報酬,黃嘉慧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陳彥霖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融帳戶供陳彥霖或所屬組織成員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詎黃嘉慧為圖獲取金錢利益,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陳彥霖暨其餘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約定黃嘉慧每次提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

黄嘉慧即與陳彥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林曉蕾」之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周以瑋,並佯稱:可以帶領你投資外匯,只要到指定網站加入會員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有豐厚獲利等語,並提供虛偽的獲利紀錄,致周以瑋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13時11分許,將300萬元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陳世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4時許,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開匯入帳戶款項分成189萬7677元、100萬7889元轉帳至第二層陳彥霖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同日14時許起,陸續將匯入陳彥霖上述帳戶之款項,分成多筆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其中於同日19時46分、48分有兩筆各為5萬元、3萬元匯入黃嘉慧所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嗣於110年10月28日19時許,由邱元俊駕車搭載陳彥霖與黃嘉慧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宇勝門市,陳彥霖指示黃嘉慧下車提款,黃嘉慧隨即於同日時49分至53分許,在該超商內之ATM,以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萬、1萬3000元(多提領之3000元為黃嘉慧原本帳戶內之餘額)後,將8萬元贓款交付予陳彥霖,陳彥霖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莊詠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嘉慧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嘉慧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與共犯陳彥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陳彥霖是俊仔(邱元俊)介紹認識的,陳彥霖陳稱其係從事網路購物,請伊提供帳號,領10萬元有1000元的報酬,嗣於110年10月28日陳彥霖稱其匯錯款項至伊帳戶,伊原本要轉帳給他,但無法轉那麼多,陳彥霖要伊領出來給他,伊剛好要去超商,就分3次提領8萬3000元,3000元是伊自己要用,8萬元交給陳彥霖,伊不清楚那是什麼錢云云,又稱陳彥霖告知要投資虛擬貨幣,投資會有報酬,要伊提供帳號,後來錢匯進來,陳彥霖稱匯錯了,要伊去領,伊不清楚錢的來源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致被害人周以瑋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0月28日將300萬元匯款至戶名陳世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4時許,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開匯入帳戶款項分成189萬7677元、100萬7889元轉帳至陳彥霖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4時許起,陸續將匯入陳彥霖上述帳戶之款項,分成多筆轉出,其中於同日19時46分、48分有兩筆各為5萬元、3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19時許,與邱元俊、陳彥霖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宇勝門市,並於陳彥霖指示下,在該超商內之ATM,以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萬、1萬3000元後,將8萬元交付予陳彥霖,陳彥霖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周以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證人邱元俊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15-18、89-96、119-122頁、本院卷一第75、159-163、173-183、213-217、227-229頁、卷二第頁),復有被害人周以瑋提供之匯款申請單、戶名陳世傑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彥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超商ATM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29-31、35-39、41-49、113-118頁),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詐騙而匯款,且被害人之匯款經輾轉匯入至本案被告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即由陳彥霖指示被告提領再交付予陳彥霖轉交上手「莊詠豪」,該詐欺犯罪所得業因被告提領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已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帳戶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透過「俊仔」介紹認識,「俊仔」表示被告是可以信任不會捲款,可以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俊仔」說被告缺錢繳房租,可以用其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並幫忙提款,110年10月28日19時許,是伊指示被告在超商ATM提領8萬元3000元,當天伊跟「俊仔」駕駛自小客車載被告至超商提款,被告提領後在車上把錢交給伊,伊當場從被告提領款項內抽1000元給被告當報酬,當天就將錢拿到臺中交給「莊詠豪」,伊未曾跟被告收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只有跟被告要銀行帳戶帳號,大約向被告要過3至4個帳號,伊印象中共指示被告提款2次,1次就是在統一超商提領8萬3000元,另1次應該是7萬多元,伊是負責收帳戶、帶第三層帳戶的人去領錢等語;

而證人邱元俊亦於警詢中證稱:陳彥霖問伊是否有帳戶可以提供友人匯款,伊當時因與被告一起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知道被告缺錢,就介紹被告給陳彥霖,又因只有伊知道被告住處,所以陳彥霖請伊開車載他去找被告,並載被告到超商協助陳彥霖提款,被告提領之贓款交付給陳彥霖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知道被告缺錢,就介紹陳彥霖給被告認識,看有無賺錢方法,嗣並載被告及陳彥霖去超商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62、178-181頁、卷二第207-209頁)。

是由同案被告陳彥霖及證人邱元俊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霖並無深交,亦不具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然因經濟窘迫,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供陳彥霖使用及滙入款項,甚而依陳彥霖指示由前開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以獲取報酬,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16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號之款項,應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曾供稱因為陳彥霖知道伊缺錢,告知只要借他帳號用,然後幫他提領10萬元就讓伊抽1000元報酬,陳彥霖並告知如果出事,會給伊50萬元的補償金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顯見被告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提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領款及交款,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可快速取得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從事前揭不法之提款車手行為。

㈢又據上所述,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同案被告陳彥霖及其上手匯款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又觀本案犯罪情節,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繼而匯入同案被告陳彥霖之第二層帳戶,再分散轉出,部分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隨即再予提領交付,期間須經多人協力,始能將犯罪所得移轉,以防止檢警追查,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同案被告陳彥霖、成員「莊詠豪」、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暱稱「林曉蕾」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而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陳彥霖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霖、暱稱「陳曉蕾」、「莊詠豪」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前段規定,如於偵查或審判中就洗錢犯行曾自白者,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本案中被告對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及受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提領匯入前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等客觀事實,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然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經員警及檢察官告知涉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罪名後,均未曾表示認罪,且於警詢時供稱伊並不知道陳彥霖是詐欺集團,陳彥霖知道伊缺錢,告知只要借他帳號使用,再幫忙提領,每10萬元就有1000元利潤,陳彥霖並稱如果出事,會給伊50萬元的補償等語,繼而於偵查中供稱陳彥霖對伊說這是合法的不用擔心,他說要把錢分散領出來,才不會被課稅等語,之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告知其所犯罪名後,始終表示不認罪,一再陳稱伊不清楚陳彥霖為詐騙集團,不清楚所提領是什麼錢,事實上伊也是被騙,陳彥霖告知是投資虛擬貨幣,不承認其有詐騙等語,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縱對客觀事實有所交代,亦難認已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自白云云,應有誤會。

被告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易於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到案後雖坦承提供帳號及協助提領之客觀事實,然始終未能坦承犯罪,另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無故未到,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迄今亦未曾提出具體賠償之方案之犯後態度,暨於本案中被告之分工,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工廠之作業員,惟自108年後即因憂鬱症而無業至今,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大女兒由姐姐幫忙照顧,小女兒則由生父照顧,因經濟狀況不佳,先後向友人借款2、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與同案被告陳彥霖約定,提領10萬元,可獲1000元之報酬,本案曾提領8萬3000元,然其中3000元為其個人所有,陳彥霖以為是其報酬,事後將1000元要回,伊並未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然觀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陳稱當日提領之金額,3000元為其個人所有,之後把8萬元交給陳彥霖後,陳彥霖給伊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並未主張已將1000元之報酬返還,而同案被告陳彥霖並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其當場從被告提領款項抽1000元給被告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參以前述,被告既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而提供帳號並代為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則同案被告陳彥霖支付報酬後,被告豈有退回之理,堪信本案被告應有取得報酬1000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領之8萬元,固為被告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