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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陳韋嘉
蔡震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冠銘、陳韋嘉、蔡震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於同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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