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起加入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 二、除上述應無證據能力部分外,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自110年6月2日起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提
- 二、被告自110年6月2日起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年籍不
-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 五、又被告參與由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
- 六、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 七、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 八、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 十、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與「阿佑」及其他參與此次犯行之
-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提款行為,各該
-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 五、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 七、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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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給「阿佑」,並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交予「阿佑」之車手工作。
嗣甲○○與「阿佑」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11時40分許,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有人冒用甲○○名義在該銀行開立帳戶,涉嫌詐領保險金,銀行會代為報警等語;
隨後由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冒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已就黃進輝之帳戶是否涉及洗錢防制法進行調查,並將案件移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等語;
之後又有一自稱檢察官黃立維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黃進輝佯稱:已分案調查,要監管黃進輝之帳戶等語,並指示黃進輝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之傳真1紙,致甲○○陷入錯誤,於同年月10日15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至甲○○中國信託帳戶。
甲○○再依阿佑指示,透過網路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中23萬元轉帳至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49,7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9,740元,但其中40元為8筆跨行提款手續費,非甲○○之提款,應予更正】,並以現金轉交給「阿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二、除上述應無證據能力部分外,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自110年6月2日起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使用,且依「阿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將他人匯入該帳戶款項中之23萬元轉帳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並接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共計449,700元後,以現金交給「阿佑」等情。
惟矢口否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辯稱:是我之前的同事「阿佑」跟我說他玩遊戲有贏錢,才向我借帳戶並請我幫他領出來。
對於甲○○怎麼被騙我都不知情云云。
二、被告自110年6月2日起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使用,且依「阿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將他人匯入該帳戶款項中之23萬元轉帳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並接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共計449,700元後,以現金交給「阿佑」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5、112頁,本院卷第39、122-12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5月3日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5月1日、5月8日函暨被告帳戶資料、申辦網銀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影像擷圖16張、被告與「阿佑」(微信暱稱「我啊哞」)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87、91-109頁,偵卷第27-36頁)。
另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中之不同成員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嗣經被告以上揭方式轉帳、領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且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見偵卷第65、67頁)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影像擷圖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雖提出其與「阿佑」之微信對話紀錄作為其辯解之證據。
惟倘若「阿佑」要向被告借用帳戶領取百家樂贏得之金錢,即便被告不將存摺、提款卡交付「阿佑」使用,亦需將其帳戶之開立銀行、帳號告知「阿佑」,「阿佑」才可能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款項入帳使用。
然細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36頁),根本沒有被告將其帳戶開立銀行、帳號告知「阿佑」之對話,僅有其將網銀帳號(身分證字號)與密碼告知「阿佑」之對話。
而被告供稱其與「阿佑」僅以微信聯絡,沒有用過其他方式與「阿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僅憑被告在上揭微信對話中提供給「阿佑」的資訊,「阿佑」連被告係使用哪一家銀行帳戶、應上網連線哪一家網路銀行都無法得知,又如何得知被告之銀行帳戶帳號?又如何提供給百家樂作為入帳帳戶使用?就此疑問,被告雖辯稱其只有一間網銀,每個人都知道云云,然被告始終供稱其不知道「阿佑」的真實姓名、找不到「阿佑」、「阿佑」任職2、3天就離職,其與「阿佑」不熟等語(見偵卷第13、112頁),且上揭微信對話中「阿佑」一開始係問被告 『有無帳戶』可以領錢?還是你有『網銀』(見偵卷第35頁),顯然與被告上揭所辯不符,是被告辯稱「阿佑」本來就知道其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顯然不可能係透過上揭微信對話之聯絡,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阿佑」使用,而係有其他聯絡方式與聯絡內容,故被告提出該微信對話紀錄作為其為何提供帳戶供「阿佑」使用之原因證明,自無法採信。
㈡細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9、85頁,偵卷第27-34頁),被告於告訴人甲○○匯入45萬元後僅5分鐘,即開始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將其中13萬元轉至其郵局帳戶,隨後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再於翌日凌晨0時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隨後又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而互核被告提出之上揭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頁),被告與「阿佑」於此期間內並無任何聯絡,則姑不論被告是否真的係如其所辯,是因為網路銀行主動通知才知悉有款項匯入,即便如此,因該款項匯入日(10日)距離「阿佑」向其借用帳戶日(2日)已8天,被告如何僅憑款項入帳通知,即確定係「阿佑」的百家樂款項?又縱被告真的認知該入帳款項是「阿佑」在百家樂贏得之款項,為何其未聯絡詢問「阿佑」如何處理,即自行決定進行轉帳、提款?為何亦未見「阿佑」主動聯絡被告請其協助領款?甚且,依被告提出之全部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36頁),「阿佑」根本未曾提及需要被告幫忙領款及轉交領得現金,則被告為何會為附表所示之轉帳及領款行為?又既然被告與「阿佑」並無任何領款、轉交現金之聯絡,被告怎麼知道如何、何時將領得款項交給「阿佑」?「阿佑」又如何知道應何時、到哪裡向被告取得款項?就此等疑問,被告雖辯稱「阿佑」係直接到被告租屋處向其拿取款項云云,但此仍無法說明其為何會幫「阿佑」領錢、「阿佑」如何知悉被告已領得款項、何時可以向被告拿取;
況被告就本院詢問其當時居住在臺中市中工三路,為何會到距離甚遠的臺中市中區提款?答稱:其當時在臺中到處跑,也會住朋友家,在一中(指臺中市一中街)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若此情為真,在此等狀況下,「阿佑」如何知道被告何時在租屋處?被告又豈可能於未聯絡「阿佑」之情況下,逕自決定領取高達44萬餘元的現金攜帶在身上?是從被告可於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後,迅速進行轉帳、領款,並將領得現金轉交予「阿佑」等情觀之,可認被告不但與「阿佑」另有聯絡之管道、方式(抑或其2人雖以微信聯絡,但相關聯絡對話紀錄業經被告有意刪除,以避免遭查知其2人聯絡內容),且就如何處理匯入款項部分,亦有約定、聯絡之事實。
㈢又依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影像擷圖可知,被告不但係到距離其租屋處(臺中市西屯區)甚遠的臺中市中區提領款項,且於極相近之提款時間,還特意到不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甚至有於半夜凌晨時分還到不同地點領款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衡情,被告若只是幫「阿佑」提領百家樂之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的採取如此複雜麻煩的轉帳、領款程序?其領款動作反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異地領款之方式相符。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係將中國信託帳戶借給「阿佑」領取百家樂款項,不知道匯入之款項是詐騙贓款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阿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贓款款項轉交「阿佑」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
查本案除被告與「阿佑」外,另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以犯罪事實所述方式向告訴人甲○○進行詐騙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之事實,至堪確定。
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身分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須監管帳戶為由,騙取告訴人匯款45萬元入指定帳戶(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
又被告既然知悉是依指示提供帳戶且負責提領、轉交贓款等工作,而參與本案分工,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包含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實施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負責。
從而,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又被告參與由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甲○○進行詐騙並取得詐得款項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其等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以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可認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整結構之組織,而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阿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以上揭轉帳、領款方式領得現金,再將現金轉交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阿佑」,已足以製造詐欺所取得財物流向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是被告所為,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堪確定。
七、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提出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並不完全相符【按: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該法107年5月8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規定自明】、另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八、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本按詐欺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機關名稱,內容係關於與刑事犯罪案件偵查有關之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其使用之機關名稱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並不相符,該機關下亦未設置「監管科」之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雖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至便利商店予告訴人收受,然複印或影印,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依一般生活經驗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 ,而可視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因此,傳真所產生之影本,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是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之事實,亦可認定。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4日14時29分48秒、同年月8日12時23分52秒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35萬元之提款憑條與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表,待證事實為被告在提領上開款項時,跟臨櫃行員說明之提領目的及用途。
惟上述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之2筆款項,未經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況且被告確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一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依法審理論處。
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與「阿佑」及其他參與此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提款行為,各該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
而被告正值年青,具有謀生能力,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
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以本案詐騙金額達45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超商工作,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見偵卷第67頁),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經交予告訴人收受,並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45萬元,其中449,700元業經被告領取轉交給「阿佑」,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非屬被告占有取得,應無庸對被告為沒收,但未經領取之300元既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仍在被告占有中,應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提領轉交「阿佑」之449,700元,固為洗錢標的,惟因業經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支配占有中,而無實際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 甲○○帳戶之提領、轉帳情形(時間、方式、金額等)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1時40分許,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謊稱:有人冒用帳戶資料涉嫌詐領保險金等語,接續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已分案調查,要監管帳號等語,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15時36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①於110年6月10日16時1分15秒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①於110年6月10日16時28分2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3,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0偵10204卷第29頁) ②於110年6月10日16時30分4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1,7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0偵10204卷第29頁) ③於110年6月10日16時38分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興中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0偵10204卷第30至32頁) ④於110年6月10日16時40分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興中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0偵10204卷第30至32頁) ⑤於110年6月10日16時40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興中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0偵10204卷第30至32頁) ⑥於110年6月10日16時41分4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興中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0偵10204卷第30至32頁) ⑦於110年6月10日16時43分1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興中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0偵10204卷第30至32頁) ⑧於110年6月10日16時44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興中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0偵10204卷第30至32頁) ②於110年6月10日16時2分29秒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③於110年6月10日16時22分2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④於110年6月10日16時13分2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提領照片見110偵10204卷第27至29頁) ⑤於110年6月10日16時15分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提領照片見110偵10204卷第27至29頁) ⑥於110年6月11日0時5分28秒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⑨於110年6月11日0時27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提領照片見110偵10204卷第33頁) ⑩於110年6月11日0時28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萬元(提領照片見110偵10204卷第33頁) ⑦於110年6月11日0時6分1秒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⑧於110年6月11日0時32分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提領照片見110偵10204卷第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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