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379,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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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仍於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使用網路透過不詳管道購得15顆大麻種子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街00號之住處內,使用其在五金行、園藝行購得之灑水器、紫外線燈以及培養土等物品器具,在上址3樓種植大麻,然僅有8個種子發芽成株。

嗣因被告與其友人羅義強另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為警在於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駕車前去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領取大麻郵包時,當場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現行犯將之逮捕後,被告另向警方自首其另涉種植大麻之犯行,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某日,使用網路透過不詳管道購得15顆大麻種子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街00號住處內種植大麻;

另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其係於上址上網購買該15顆大麻種子(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件被告被訴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罪地,並非係屬本院所轄。

㈡被告籍設臺中市清水區,並無住、居所在彰化縣內,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

㈢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入法務部○○○○○○○執行,於111年3月22日借提而至法務部○○○○○○○○○○○執行,迄至111年5月9日返還原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7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此際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之監所。

㈣綜上,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

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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