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8,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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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0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倫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育倫基於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或利益之不法意圖,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楊育倫於民國110年3月1日9時42分前某時許,在LINE遊戲群組 (復刻天堂非官方買賣交流群,成員約有300餘人),以暱稱「Vic. Li」佯稱欲出售天堂帳號之訊息,並另以暱稱「機動組」出示不知情劉建宏(另一名遊戲玩家)之身分證以及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致使林旻聰陷於錯誤,遂依楊育倫指示,於同日18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400元至楊育倫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

嗣因林旻聰未取得該遊戲帳號,始知悉受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後再依訂單將遊戲幣點數轉予楊育倫(帳號是「泡妞猛男」),而楊育倫則因此詐得價值8,400元點數之遊戲利益。

㈡楊育倫於109年5月1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在天堂M傳說交易論壇(成員約有100至200人),以暱稱「人如空氣」佯稱欲出售天堂M等級82等的龍騎士角色,並含裝備,致使徐浩翔陷於錯誤而表示要向其購買,楊育倫隨即在天堂M傳說官網論壇上,以暱稱「脫褲爛」私訊不知情溫偉志,表示欲以1000元向其購買帳號mafia810,溫偉志因而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供楊育倫匯款,楊育倫再指示徐浩翔匯款5000元至上開溫偉志之郵局帳戶内,徐浩翔遂於同日20時25分許轉帳5000元至溫偉志上開郵局帳戶内,隨後楊育倫復向溫偉志稱該筆5000元款項是其所匯入,要溫偉志去7-11 ibon機台,選擇代碼00000000000000,並憑單為其代購價值4000元的遊戲點數,溫偉志再將價值1000元的遊戲裝設備移轉給楊育倫,楊育倫則因此詐得5000 元之遊戲利益(含1000元的遊戲裝備、4000元之遊戲點數)。

㈢楊育倫於109年5月2日7時57分前某時許,在天堂M之官方網站見蔡安罧張貼收萬能藥之訊息,遂以LINE暱稱「等我一下」軟體私訊蔡安罧表示欲向其出售遊戲帳號,蔡安罧遂介紹友人王耀諄向楊育倫購買,在此之前,楊育倫用「等我一下」的LINE跟另一個遊戲玩家張益銘聯絡,約定要賣價值500元的寶物(「冰之女王頭盔」)給張益銘,張益銘匯款後,楊育倫沒有依移轉寶物,表示要退款給張益銘,遂以詐騙方式聯絡王耀諄匯款7000元給張益銘,並要求張益銘將多退的款項購買網路遊戲「老子有錢」的遊戲點數給楊育倫,因而詐得7000元的利益(含6500元的遊戲點數之遊戲利益,及免除500元的債務)。

㈣楊育倫於109年8月23日0時51分前某時許,在天堂之官方論壇見馮品家LINE ID,遂以LINE暱稱「等我一下」軟體私訊馮品家表示欲向其出售遊戲幣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以取信馮品家,致使馮品家陷於錯誤而表示要向其購買,楊育倫通知被害人馮品家轉帳4800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該帳號屬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玩家暱稱「活著好泥」),事後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幣,以此方式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

二、案經林旻聰訴由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浩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馮品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經王耀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育倫(下簡稱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

依司法院110年2月1日院台廳司三字第1100003725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所示:「有罪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之意旨,本判決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其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各以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而取得免費遊戲或其他不法利益等情,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林旻聰之警詢陳述、證人劉建之警詢陳述、證人溫偉志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告訴人徐浩翔之警詢陳述、告訴人王耀諄之偵訊陳述、證人蔡安罧之警詢及偵訊陳述、證人張益銘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告訴人馮品家之警詢陳述在卷可稽。

另有告訴人王耀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及存簿封面、蔡安罧(王耀諄友人)與網友暱稱「等我一下」對話内容截圖、證人張益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張益銘前往統一超商裕平門市操作ATM提款機之監視器截圖、張益銘之Line對話照片、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函文、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及檢送暱稱『冬去春來』會員資料及登入遊戲時間歷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資料、證人溫偉志之中華郵政帳號戶交易明細資料、馮品家匯款至賣家帳戶之明細資料,及其與賣家「等我一下」Line對話之訊息內容、賣家虛擬帳號與會員帳號明細表、會員登入紀錄、遊戲暱稱『活著好泥』會員資料及登入遊戲時間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函文、楊育倫與證人温偉志LINE對話截圖、徐浩翔網路轉帳入溫偉志帳戶交易單、温偉志將4000元存入被告指定超商代碼之繳費單、徐浩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溫偉志所有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被告於天堂M交易傳說交易論壇所散布之廣告、徐浩翔與賣家之LINE對話截圖、天堂M交易傳說交易論壇帳號『人如空氣』貼文、會員暱稱『泡妞猛男』申設紀錄及登入資訊、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劉建宏與『復刻天堂非官方買賣交流群』暱稱「Vic.Li」聊天紀錄、林旻聰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述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8月11日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而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一節,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又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則依其前案紀錄及陳述,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可認定,自屬累犯。

惟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應進行個案權衡,則考量被告本案在網路上向遊戲玩家詐騙之遊戲點數利益尚非甚鉅,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動機是出於貪圖上網遊戲之利益,本院認無再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以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本案中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價值尚非甚高,數額有限,且被告犯後均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四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情節或詐取之金額而言,仍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或私訊遊戲玩家表示欲出售遊戲寶物或遊戲幣,並利用本人與其他玩家之交易關,誘使告訴人等人為自己付費,而取得利益,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行為,致告訴人林旻聰、徐浩翔、王耀諄、馮品家不察而匯入款項,被告未支付分文即取得網路遊戲點數或免除債務,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中告訴人受害之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表明悔悟並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臨時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賠償告訴人四人所受之損害,有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四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返還被害人,爰不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⑴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楊育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楊育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之㈣ 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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