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82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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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84號、第12430號、第14241號、第15692號、111年度偵字第462號、第1293號、第4023號、10725號、第107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不但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一般金融交易更可以輕易利用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app來進行,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復委由他人代為提款或轉帳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出他人匯入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或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黃冠凱竟因缺錢,即於得知李盈儒(由本院另行通緝中)、蕭志勇(起訴書誤載為周志勇,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未於本案起訴)有得以提供帳戶接受他人匯款再領款轉交或將他人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賺取報酬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前某日應邀加入包括李盈儒、蕭志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TP交易平台」、「陳銘洋」、「陳嘉怡」、「歐陽娜娜」、「王雨寒」等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組成之詐欺集團,隨後於110年3月29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約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同日亦至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辦其原已在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功能,並約定同上4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李盈儒、蕭志勇,再由李盈儒、蕭志勇提供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其則負責提領轉交匯入款項或將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庚○○等8人,至庚○○等8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因而詐得庚○○等8人所匯入之款項;

黃冠凱隨後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由李盈儒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進行轉帳或轉交,而達到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辛○○、癸○○、乙○○、戊○○、丙○○、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黃冠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黃冠凱就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前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108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91-97頁),惟本案檢察官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再行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乙節,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734號補充理由書詳述其再行起訴之依據、理由及所憑之新事實與新證據,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認檢察官之主張應屬有據,是本案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自應由本院予以實體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冠凱固不否認彰銀帳戶、一銀帳戶為其所開立,其有於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2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李盈儒(以下均稱李盈儒)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轉交予李盈儒之事實;

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入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嗣有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彰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給李盈儒,除了上揭提領70萬元現金那次外,其他的轉帳交易都是李盈儒所為,不是我進行的交易。

我會提供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給李盈儒,是因為李盈儒、蕭志勇說可以用這種方式投資虛擬貨幣,擔任幣商賺價差,但我沒有實際參與買幣、賣幣,都是李盈儒在處理。

領現金70萬元也是李盈儒叫我去領的,說是要買幣的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29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請開立彰銀帳戶,並約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復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辦其原已在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之一銀帳戶網路暨行動銀行功能,並約定同上4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2年8月25日彰重字第1120300號函與檢送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登錄資料及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2023/09/27一員林字第001098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轉入帳號約定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9-507頁)。

又上揭約定轉帳帳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盈儒所開立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李盈儒當時女友辛○柔所開立,由李盈儒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李盈儒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庚○○等8人遭受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再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其係擔任幣商云云,但其先後供述如下:⒈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ACE王牌虛擬貨幣(泰達幣)幣商,月收入約6萬元,我以此收入作為經濟支出。

我接受客戶所託,以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作為交易帳戶接受客戶匯款,然再把客戶款項轉帳給李盈儒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由李盈儒將虛擬貨幣轉至我電子錢包,然我再轉帳給客戶。

我所屬為ACE王牌數位資產交易所。

是合法交易幣商無誤。

我不願意提供我虛擬貨幣之錢包碼,這是我個人隱私所以我不願意提供等語(見偵10833號卷第14、15頁)。

⒉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中供稱:我確實是有把幣給丁○○。

我才剛開始學,擁有的虚擬貨幣不多,因為我是跟李盈儒買,所以買虚擬貨幣的錢也要給他等語(見偵10833號卷第389頁)。

⒊於110年11月10日偵訊中供稱:我有把我名下之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提供給ACE平台來作為客戶購買泰達幣用。

我們無法與客戶有直接聯繫,我們不知道客戶是誰。

相關資料請向ACE平台調取等語(見偵12430號卷第200頁)。

⒋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供稱:我一銀帳戶有拿來做虛擬貨幣經營使用,我是虛擬貨幣商,我在ACE虛擬貨幣平台有註冊。

我ACE平台的註冊是在今年的3月31日,是透過ACE的客服申請,但申請的過程就因被告訴人丁○○提告而被警示了。

告訴人辛○○匯錢給我後,我是將虛擬貨幣轉到辛○○所提供的虛擬貨幣平台所提供的網址,我沒有辦法跟客戶聯絡,我的對話紀錄是跟平台,不是與客戶等語(見偵12084號卷127、128頁)。

⒌於110年12月6日偵訊中供稱:我只負責1萬元以内等額的泰達幣,超過就是李盈儒負責,我與李盈儒2人算是合夥,一起做虚擬貨幣的買賣。

賣幣時我們是把資料給平台說已經轉幣,再讓平台去通知客戶。

要擔任幣商,一開始就要把我們的帳號提供給平台,如果網路銀行顯示有金錢轉入,我就按照李盈儒的指示轉給他。

我實際上沒有做過1萬元以下的買賣等語(見偵14241號卷第75、76頁)。

⒍於111年6月24日偵訊中供稱:我有使用過ACE平台,有操作 過ACE的app,但我無法提供手機供檢察官查看、扣案,因為我手機今年3月時不見了。

彰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都是我在保管。

我不知道賣幣時如何轉幣,都是客服代做。

我不知道如何取得虛擬貨幣,都是李盈儒在處理等語(見偵12084號卷第263、264頁)。

⒎於111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把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給李盈儒,轉帳等這些都是李盈儒操作的,李盈儒跟我說這樣就可以做幣商賺差價。

我帳戶的轉帳都不是我做的,我給李盈儒我的存摺跟提款卡,他也有叫我辦網路銀行,有給他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他說這樣如果有幣進去就不用再問我等語。

於112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李盈儒完全沒有跟我說幣商是怎麼作法,他說ACE,我真的不知道他到底在幹嘛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43、144、486頁)。

㈣互核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可知,其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不一致,從一開始稱其係從事幣商,且實際收款、轉帳買幣、賣幣及將虛擬貨幣轉匯給買家,到最後根本否認自己有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交付,亦否認自己有處理金融帳戶轉帳事宜。

衡情若被告確實係從事其所謂之「幣商」業務,怎可能有如此迥異之供述,此實已充分彰顯其辯解之真實性可疑。

㈤況被告並非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即ACE交易平台所屬公司)之開戶用戶乙節,有該公司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王字第110112201號函在卷可考(見偵12430號卷第223頁),可佐被告先前辯稱其有使用ACE平台進行幣商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㈥且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曾提供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給檢察官,但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提示卷宗供被告查找,被告均未找到;

另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已承認其無法提出其所謂虛擬貨幣app的資料給檢察官等情,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2084號卷第267、269頁);

另從被告上揭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一開始於警方偵辦本案之初(即本案犯行發生後1個月),係明確拒絕提供手機供警方查看其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也未提出任何佐證其供述之資料;

嗣於相隔約1年3個月的偵訊中,面對檢方質疑其未提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時,又供稱其無法提供手機供檢察官查看、扣案,因為其手機不見了等語。

換言之,本案除被告供述前後不一矛盾外,被告亦未提出可供信賴的證據佐證其辯解。

衡情,倘被告當時確實係從事所謂的「幣商」交易,且其亦確信其係從事合法之「幣商」交易,則其於突然發生金融帳戶遭凍結,並經警通知到場進行調查時,理應會盡全力提供翔實完整的相關聯絡資訊與交易紀錄,詎其竟完全拒絕提供資料給警方查證,嗣又以手機遺失為由表示難以提供,凡此種種,更徵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㈦至被告雖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提出所謂的「客人下訂單買賣虛擬貨幣」明細1紙,並陳稱該資料系其從ACE網站的平台上面下載的,因為其係ACE幣商,所以才可以下載客戶的資料等語(見偵10833號卷第390、401頁),然該所謂「客人下訂單買賣虛擬貨幣」明細僅係一張表格,不知來源,可信性本即可疑;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根本否認其有何參與買幣、賣幣之行為,是被告所提出上揭證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轉帳交易皆非其所為,其係將該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均交給李盈儒使用,相關交易都是李盈儒所為等語。

然其此部分所為辯解不但與其自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按:雖其當時供述轉帳目地在購買虛擬貨幣部分經本院認定難以採信如上述,但其供述中所稱各該轉帳交易都是其所轉帳部分,因並無不一致及矛盾情形,本院並未認定不實在)不一致;

且證人蕭志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明確結證稱:當時我跟李盈儒、被告都在一起從事「幣商」交易,匯到被告帳戶的錢都是被告自己轉帳的,領70萬元現金那一次我們3個人也是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367頁)。

是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從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轉帳的交易都非其所為等語,不足採信。

㈨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領取現金70萬元,是依李盈儒指示領款,目的是要買虛擬貨幣等語。

惟:⑴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已辦理彰銀帳戶、一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而該2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限額為每筆200萬元,每日累計300萬元乙節,為該2銀行之公告資訊,且第一商業銀行並於約定書中明確記載每日限額300萬元,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9頁),被告既親自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於提領該筆70萬元後約2個小時,即自彰銀帳戶轉帳44萬7,315元至李盈儒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帳戶亦為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足證被告明確知悉大筆金額亦可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轉帳給李盈儒,沒有領現之必要。

⑵被告領取該筆70萬元時,面對銀行人員詢問提款款項來源及用途時,係向銀行人員稱「老闆匯入,幫老闆領回公司;

冷氣行老闆4月發薪用」,而經銀行人員記錄於「大額交易洗錢通報資料」中,有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2年8月25日彰重字第1120300號函檢送之被告提領70萬元領款單及大額交易洗錢通報資料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9-502頁),可知被告於提領該筆款項時,明顯係向銀行人員說謊。

若被告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據實陳述即可;

又若非為隱瞞不法原因及目的,被告何須欺騙銀行人員?綜上,被告辯稱領取該筆款項之目的係為購買虛擬貨幣,領得後即交與李盈儒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亦無從採信。

㈩從而,本院認被告以上詞辯稱其係為進行幣商交易而將彰銀帳戶、一銀帳戶交與李盈儒,相關轉帳交易均非其所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一銀帳戶給李盈儒、蕭志勇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己並擔任提領匯入款項轉交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工作分工的事實,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

則被告對於詐騙人士會找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供作不明款項匯入使用,並負責提領現金轉交及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工作,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以掩匿犯案跡證,綜合上開情狀,足徵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黃冠凱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盈儒、蕭志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TP交易平台」、「陳銘洋」、「陳嘉怡」、「歐陽娜娜」、「王雨寒」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先後3次匯款至彰銀帳戶,但該3次匯款係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附表一所示之8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帳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再參酌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多寡,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1名就讀國中的小孩由其與女友共同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斟酌被告於各次犯罪之參與分工情形、行為次數、本次犯罪係於2天內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至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依約定獲得及實際取得之報酬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⒈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稱並未獲得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其當初跟李盈儒約定報酬為轉帳100萬可賺1,000元(按:即0.1%),已經獲得約2、3萬元報酬等語(見偵12084號卷第269頁)。

是被告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應分別為452元、85元、200元、30元、100元、300元、20元、200元【計算式:被害人匯入後經轉帳或提領之金額×0.1%】,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被告就本案所收到被害人匯入之款,均已提領交付李盈儒、蕭志勇或轉帳給李盈儒實際使用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盈儒到庭作證,但證人李盈儒亦為本案共同被告,於本案審理前即經本院以其逃匿發佈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迄本案宣判時均未緝獲,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被告黃冠凱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李盈儒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備註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網站之虛偽訊息,庚○○於110年2月間瀏覽網路點擊進入該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站客服向庚○○佯稱:需依指示在該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必須匯款升級會員等級,始能提領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110年3月30日12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45萬2,000元至黃冠凱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凱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黃冠凱於110年3月30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彰化銀行,臨櫃提領黃冠凱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現金70萬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款項交與被告李盈儒、蕭志勇。
被告李盈儒於不詳時間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案件 (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黃冠凱)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利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乙○○,進而以「陳銘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以利用摩根大通集團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3時許、1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13時55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4,800元、3萬元至黃冠凱彰化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利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戊○○,進而以「王文偉」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高盛金融平台之漏洞來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5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黃冠凱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黃冠凱於110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16時41分許,自黃冠凱彰化銀行帳戶轉帳44萬7,315元至李盈儒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2日發送投資理財之不實簡訊予丙○○,丙○○遂加入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YPT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10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黃冠凱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凱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黃冠凱於110年3月31日10時49分許,自黃冠凱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6萬元至李盈儒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曉柔,辛曉柔為李盈儒當時之女朋友)。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ANDY大講堂」向癸○○佯稱:可透過「YTP」平台下單購買虛擬貨幣YPT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11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黃冠凱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黃冠凱於110年3月31日11時45分許,自黃冠凱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6萬1,000元至李盈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盈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李盈儒於110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自李盈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現金150萬元,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辛○○,並以「陳嘉怡」名義向辛○○佯稱:可在「YTP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黃冠凱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黃冠凱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黃冠凱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李盈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李盈儒於110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14時48分許,自李盈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2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更正)帳戶內,又於同日15時16分許,自李盈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許,以「王雨寒」、「ERIC」等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A13全球菁英總動員」向丁○○佯稱可利用YT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15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黃冠凱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黃冠凱於110年3月31日15時46分許,自黃冠凱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萬9,900元至李盈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李盈儒於110年3月31日16時23分許,自李盈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萬7,240元至柯木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A2全球菁英操盤手爭霸賽粉絲群」結識黃俊曆,進而以「歐陽娜娜」名義向黃俊曆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YPT獲利云云,黃俊曆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1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黃冠凱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黃冠凱於110年3月31日16時57分許,自黃冠凱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2萬8,600元至李盈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李盈儒於110年3月31日17時8分許,自李盈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1萬1,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 備註 上揭提領或轉帳款項超過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金額部分,僅是檢察官描述提領或轉帳客觀事實所為之描述,起訴書所指洗錢犯行均係指被害人匯入之金額部分,超過被害人匯入金額部分之款項,並非起訴對象(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所附之111年度蒞字第6734號補充理由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 1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被害人庚○○之證述: 1、110年09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17450卷第27至31頁)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257號函(第89至94頁) 1、黃冠凱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第91至94頁) 2、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第95至103頁) (1)庚○○帳戶交易明細(第95至101頁) (2)庚○○帳戶基本資料(第103頁) ㈣庚○○報案資料,包含: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13頁)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105至106頁) 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119頁) 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257號函暨檢送黃冠凱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89至94頁) ㈤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95至103頁) 2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被害人乙○○之證述: 1、110年04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12430卷第89至92頁) 2、110年12月05日警詢筆錄(110偵12430卷第271至272頁) ㈡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2430號第93、101、121至137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10年5月21日彰東重字第110043號函暨檢送黃冠凱帳戶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0年度偵字第12430號第23至30頁) 3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被害人戊○○之證述: 1、110年06月23日警詢(110偵15692卷第33至35頁) ㈡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110年度偵字第15692號第39至40、51至55、125、139、159至163、167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10年7月27日彰東重字第110059號函暨檢送黃冠凱帳戶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0年度偵字第15692號第205至214頁) 4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被害人丙○○之證述: 1、110年04月10日警詢(111偵4023卷第9至11頁) ㈡丙○○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第21至37頁) ㈢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黃冠凱、帳號00000000000號)(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第13至17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45721號函暨檢送黃冠凱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4241號第19至27頁) 5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告訴代理人呂佩香之供述: 1、110年04月01日警詢(110偵14241卷第7至9頁) ㈡告訴代理人呂佩香(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4241號第35至44、47至48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45721號函暨檢送黃冠凱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4241號第19至27頁) 6 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黃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被害人辛○○之證述: 1、110年04月05日警詢(110偵12084卷第15至18頁) 2、110年12月13日偵訊(110偵12084卷第203至206頁) ㈡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12084號第25至27、30、174頁) ㈢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黃冠凱、帳號000000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2084號第59至65頁) 7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黃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被害人丁○○之證述: 1、110年04月08日警詢(110偵10833卷第62至65頁) 2、110年10月18日偵訊(110偵10833卷第385至393頁) ㈡證人何清美之證述: 1、110年10月18日偵訊(110偵10833卷第385至393頁) ㈢證人柯木之證述: 1、110年08月09日警詢(110偵10833卷第51至59頁) 2、110年10月18日偵訊(110偵10833卷第385至393頁) ㈣丁○○報案資料(臺幣轉帳交易紀錄及YTP訂單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0833號第64、66至7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1692號函暨檢送黃冠凱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0833號第76至84頁) ㈥被害人丁○○陳報之資料(含YTP相關案件交易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110年度偵字第10833號第275至375頁) ㈦柯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年度偵字第10833號,第138至158頁) ㈧柯木提出之報告書(含對話紀錄、YTP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及存摺影本等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833號,第403至459頁) 8 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黃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被害人己○○之證述: 1、110年04月02日警詢(新北地檢110偵48113卷第4至6頁) ㈡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113號第8至9、12至14、18、28至29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45721號函暨檢送黃冠凱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4241號第19至2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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