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德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新舊法比較: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㈡、刑法:
- 二、被告上開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 四、被告與林江禹、洪進崑、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
- 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 六、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
-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僅於83年間因
- 九、關於沒收:
-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 ㈡、被告本案固有依林江禹之指示赴泰運輸毒品海洛因,惟被告
-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塊磚,均係本案查
-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內褲、泳褲各2件,固均係許本
- 參、被告本案與其另案在泰國遭查獲毒品海洛因之案件,不具有
- 一、被告於94年4月30日因在泰國境內持有毒品海洛因而遭泰國
-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4年4月在泰國運輸之毒品
- 三、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政諺、劉麗玉,欲證明上開辯護事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於92年11月4日夥同林江禹、洪進
-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 參、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已有變更,本案
- 一、被告本案所涉行為時有效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
- 二、又被告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乃92年11
- 三、本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12月15日(參他字56號卷第2
- 四、基此,本案有關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追訴權之時效,依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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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志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洪德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仍與林江禹、洪進崑(前揭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前揭9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吳政諺〈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傅明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林江禹、莊秀霞以外之人員均鮮有出國紀錄,又無前科或多年來未曾再為犯罪,認為非海關人員列為查緝毒品之重點人物,乃作為毒品海洛因之運輸人員,並由林江禹、莊秀霞分別聯絡安排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等6人先經由澳門轉往泰國,將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至澳門,交予另一批同由林江禹、莊秀霞分別聯絡安排前去澳門接應之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6人,再將自泰國運輸至澳門之毒品海洛因,從澳門運輸回臺灣,並均言明以提供機票、安排出國旅遊或給付現金報酬,作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其後,洪德志乃與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先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817號班機前往澳門,渠等6人再於92年10月29日,共同自澳門搭乘飛機轉往泰國,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共18塊後,再於同年11月3日,由申文君將前揭18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中之4塊,夾放在其胯下內褲內,由林秀珠將其中4塊,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數件內褲之間,及由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等4人,以不詳方式夾帶其餘10塊海洛因塊磚,共同自泰國搭乘飛機將該海洛因塊磚18塊運輸至澳門;
另莊春櫻、陳淑惠2人,在莊秀霞為其等購買機票、提供旅遊費用及行程安排下,於同年11月2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17號班機前去澳門,並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
而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4人,則在林江禹之安排指示下,於同年11月2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05號班機前去澳門,並分別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許林慰、劉麗玉)及1013號房(許本德、洪樵逸)。
之後,於同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由申文君、林秀珠2人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內,分別將其2人各自夾帶之4塊毒品海洛因塊磚交予陳淑惠、莊春櫻;
而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4人,則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內,將其等所夾帶之10塊毒品海洛因塊磚交予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
嗣於92年11月4日上午,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內,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分別將前揭自申文君、林秀珠2人及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4人處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塊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塊數分配,均夾藏在其等胯下所穿著數件內褲之間(許本德、洪樵逸在內褲外均再加穿泳褲)後,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即與申文君、林秀珠共同於同年11月4日12時許,在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08號班機,於同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磚18塊運輸進入臺灣,惟旋於同年11月4日14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高雄關稅局、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豐原憲兵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當場查獲,並在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塊數、重量之毒品海洛因塊磚及許本德、洪樵逸身上所著供運輸毒品海洛因塊磚所用之內褲、泳褲各2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洪德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12、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76號卷第15、95至97、137頁,本院卷一第65、235、309、333頁,本院卷二第11、21至22、133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莊秀霞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56至161頁,偵8631號卷一第128至131頁,偵8631號卷二第25至28頁;
申文君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41至145頁,偵8631號卷一第92至95頁,偵8631號卷二第17至19頁,偵緝276號卷第97至98、137頁;
林秀珠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27至131頁,偵8631號卷一第48至53頁,偵8631號卷二第2至5、11至12頁;
莊春櫻部分見調查局卷第43至45、99至103頁,偵8631號卷一第117至119、208至211頁;
陳淑惠部分見調查局卷第31至33、111至115頁,偵8631號卷一第38至41、218至221頁;
許本德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9至22、53至59頁,偵8631號卷一第14至20、185至189頁,偵5337號卷第214至215頁;
許林慰部分見調查局卷第49至52、91至95頁,偵8631號卷一第100至109、198至201頁;
劉麗玉部分見調查局卷第37至39、69至73頁,偵8631號卷一第74至77、173至176頁,偵緝276號卷第136至137頁;
洪樵逸部分見調查局卷第25至28、78至82頁,偵8631號卷一第80至82、154至156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14張(見台中警卷第119至135頁,調查局卷第1至6頁,偵5337號卷第74至83頁),及被告、洪進崑、吳政諺、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5337號卷第37至44、46至48頁),以及9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份(見偵5337號卷第50至73頁)附卷可稽;
而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塊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09678、140009690、140009691、140009692、140009693、140009694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台中警卷第139至14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經數次修正,其中與本案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中間法及現行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較行為時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高(併科罰金之金額較高),然如適用中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得依各該時期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及現行法均較有利於被告。
而中間法及現行法相較,中間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輕(併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較寬鬆(無須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中間法)論處。
㈡、刑法:⒈追訴權時效部分: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先後修正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修正,延長刑法第80條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自屬不利;
惟同時修正之刑法第83條則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行為人則較為有利,亦即該次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並不適用於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該次修正之規定,對行為人自較為不利;
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刑法第83條之修正,則係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行為人同較不利。
⑵又參以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理由所揭櫫之修法目的,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從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
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斯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下述規定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提高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前共同正犯範圍較大,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
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故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
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前所論,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上開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最重本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
又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93年5月14日以彰檢輝偵溫緝字第494號發布通緝(參偵3265號卷第43頁),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罪名追訴權時效為20年之4分之1計算,有5年時效停止進行,而被告上開所涉犯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2年11月4日,故被告上開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所涉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屆滿,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判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林江禹、洪進崑、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吳政諺、傅明典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雖已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然本院衡酌被告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罔顧我國政府反毒之政策,前往泰國運送毒品海洛因返台,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又非微量,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以被告並非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主謀、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僅於8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㈡、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林江禹允諾之現金報酬,即以夾藏毒品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且所運輸之毒品之數量非小,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甚鉅;
㈢、犯後因知曉共犯已遭查獲而滯留國外,期間雖曾想回臺投案,然因缺錢而作罷,嗣又因另案在泰國遭查獲毒品關押,故遲至111年始搭機返臺為警逮捕到案【辯護人就被告何以於本案共犯遭查獲後遲未返臺之原因,雖有請求傳訊證人吳政諺及劉麗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然此部分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顯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惟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所運輸入臺之毒品,亦均悉數扣案,尚未造成實際之重大損害,且所期運輸毒品可獲之報酬亦未實際獲得;
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運輸毒品數量、分擔之角色,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已婚、育有4名成年小孩、尚需扶養高齡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來處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固有依林江禹之指示赴泰運輸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林江禹答應我,如果我順利把毒品帶回臺灣會給我15萬元之報酬,但最後被查獲,所以我實際上都沒有拿到林江禹答應要給我之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塊磚,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海洛因塊磚業因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另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及執行銷燬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6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1至83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塊磚已不存在,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內褲、泳褲各2件,固均係許本德、洪樵逸持以供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需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該等內褲、泳褲既無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內褲、泳褲又已在許本德、洪樵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在本案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本案與其另案在泰國遭查獲毒品海洛因之案件,不具有連續犯關係,非屬同一行為,自無刑法第9條有關免其刑之執行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於94年4月30日因在泰國境內持有毒品海洛因而遭泰國警方查獲、逮捕,嗣遭泰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9日得到赦免出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服刑證明翻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7日院高文實字第1120000984號函檢附之駐泰國代表處函文及泰國判決書、上開泰國判決書之翻譯本等在卷可考(泰國判決書翻譯本另放卷外獨立成冊,其餘見本院卷一第55、99至212頁),固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4年4月在泰國運輸之毒品與本案運輸之毒品均係由林江禹於92年間提供,且均係依林江禹之指示而為運輸,乃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屬一罪,而被告上開在泰國運輸毒品案件,業經泰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17年,請依刑法第9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之全部執行云云,然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在泰國另案犯行之時間相差1年5月,被告是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上開兩案犯行,已然有疑。
且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供:(問:你在泰國被關的案件,與本案有關係嗎?)沒有關係等語(見偵緝276號卷第 15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林江禹在臺灣邀我去拿毒品回來,在臺灣有討論到運輸海洛因之時間,但數量沒說,數量是我到泰國,林江禹才跟我說,林江禹當時拿出好幾塊海洛因磚,指其中1塊拿給我,跟我說由我負責運輸這1塊海洛因,當時在場之洪進崑、吳政諺、林秀珠、申文君他們,林江禹則叫他們負責運輸其他塊海洛因磚,林江禹說這一次我把1塊海洛因磚從外國運進臺灣就給我15萬元,我們在澳門把毒品交給劉麗玉等人運回臺灣,我跟吳政諺等5人本來是要接在劉麗玉他們之後直接回臺灣,但我跟吳政諺等5人還在澳門旅館時,有看到新聞,知道劉麗玉等人被查獲,所以就不敢回臺灣,林江禹叫朋友去澳門接我、吳政諺與洪進崑去大陸躲避,到了大陸之後,我就自己在大陸找我朋友,我這個朋友跟林江禹毒品這些人沒有關係,我與林江禹這些人約1年都沒有聯絡、見面,我不知道吳政諺後來有於92年12月17日再運輸毒品,我沒有參與,他們都沒有來找我,我也都跟他們沒有聯絡,因為我不想再接觸這些毒品犯罪的事情了,後來94年林江禹聯絡上我,我當時沒有錢,林江禹就又邀我將泰國海洛因磚運到大陸,說要給我30萬元,因為我真的被逼到沒辦法、走投無路,所以我就答應他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9頁),被告上開在泰國所為毒品犯行顯係於本案之後另行起意,核與連續犯無涉,與本案非屬同一行為,自無刑法第9條免除其刑之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政諺、劉麗玉,欲證明上開辯護事項為真,然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另案在泰國所為毒品犯行之前後歷程、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可徵被告並無辯護人上開所辯概括犯意之情,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於92年11月4日夥同林江禹、洪進崑、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吳政諺、傅明典等人,私運海洛因至臺灣之行為,另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
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已有變更,本案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經查:
一、被告本案所涉行為時有效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嗣雖又於95年5月30日、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惟第2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未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又被告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乃92年11月4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而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93年5月14日以彰檢輝偵溫緝字第494號發布通緝,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
三、本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12月15日(參他字56號卷第2頁之收案戳章)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5月14日期間共5月,扣除檢察官111年7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至111年8月3日繫屬本院期間之12日(首尾之日不算入共12日)後,共計4月又18日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依上說明,時效亦應停止進行。
四、基此,本案有關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被告92年11月4日犯罪終了日起算,加計10年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4月又18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9月21日,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屆滿,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編 號 赴泰運毒人員 運至澳門之海洛因塊磚數量 澳門接應人員 分配夾帶回臺之海洛因塊磚數量 為警查扣物品(毒品鑑定結果) 1 申文君 4塊 莊春櫻、 陳淑惠 莊春櫻 4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716.28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75.89公克) 2 林秀珠 4塊 陳淑惠 4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699.47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62.37公克) 3 洪德志 10塊 許本德、 許林慰、 劉麗玉、 洪樵逸、 許本德 3塊 ①左揭海洛因塊磚3塊(合計淨重524.3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421.55公克) ②內褲1件、泳褲1件 4 洪進崑 許林慰 3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3塊(合計淨重535.7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430.72公克) 5 吳政諺 劉麗玉 2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2塊(合計淨重344.25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276.78公克) 6 傅明典 洪樵逸 2塊 ①左揭海洛因塊磚2塊(合計淨重334.6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269.03公克) ②內褲1件、泳褲1件
附表二:
編 號 條文 版本 內容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無)。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三:
編 號 版本 刑法第80條內容 刑法第83條內容 1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未修正) 4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未修正)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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