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重訴,8,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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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施玉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4.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5.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6. (三)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7.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
  10. 貳、有罪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述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玉樹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
  13. (二)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於警偵訊
  14.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毒品予許士強部分,雖證人
  15. (四)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
  16.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17. 二、論罪科刑理由
  18. (一)法條競合之說明
  19. (二)所犯罪名
  20. (三)共犯
  21. (四)吸收關係
  22. (五)想像競合犯
  23. (六)數罪併罰
  24.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5. (八)被告無自首之適用,但得作為量刑之重要參考
  26. (九)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27. (十)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28. 三、沒收
  29.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30. (二)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為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31. (三)其餘扣案之物,被告指稱與本案無關,茲查無事證可認與本
  32. 參、無罪部分
  3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玉樹分別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3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5.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胡
  36.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述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與胡政
  37. (一)有關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予胡政賢、施江樹、蔡仁瑋及羅書
  38. (二)證人胡政賢雖於警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五編號1所
  39. (三)證人施江樹自始即證稱其係向所謂「阿凱」之人購買毒品海
  40. (四)證人蔡仁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完全否認有與證人羅
  41. (五)證人陳松宜係在執行強制戒治期間,自臺中戒治所寄送1封
  42. (六)被告或共犯(含對向共犯)自白不得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
  43.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44.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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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 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樹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8667號、第8855號、第8856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施玉樹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玉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同時轉讓如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士強。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所示之施嘉瑋、楊詩怡。

(三)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胡政賢(已歿)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共計2百萬元,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高雄某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明」之成年人連繫後,分別以150萬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重量不詳)、以5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不詳)。

取得後2人平分,施玉樹就應分得部分,除供己施用外,並準備伺機販售,因此部分隨身攜帶,部分欲攜回藏放在其向友人借用之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處,而胡政賢亦僅先取走部分毒品,剩餘應平分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委由施玉樹一同攜回,施玉樹遂與胡政賢基於共同持有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上述毒品攜回藏放上址。

嗣於同年5月19日經員警研判施玉樹可能所在位置,於當日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OOO汽車旅館」之OOO號房拘提施玉樹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編號5所示與本案有關之毒品及夾鏈袋,編號4、6至8、9所示與本案無關之大麻花、手機、現金13萬5400元。

再於同日15時30分,經由施玉樹之同意,帶同警員至前開○○鄉○○路OO之O號房屋執行搜索,查扣附表四編號10至24所示之毒品、及編號25所示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編號26至2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CANIK型號手槍1支及子彈11顆(槍枝僅含彈匣、無槍管,施玉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玉樹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三第123-1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玉樹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三第91-95頁、第103-10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7頁、第109-115頁、第117-124頁)附卷可憑,另經查扣之晶體、粉末等物,經鑑驗結果亦檢出為毒品(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3、10至24所示),送驗結果亦有附表四各該編號之送驗結果及文書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之主要事實,然就取得之途徑,曾先後供稱:係向「阿輝」之人所購入、或係與胡政賢共同合資購買,2人平分所購得之毒品、或係與胡政賢共同合資購買各10兩海洛因及10兩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平分等語。

雖證人胡政賢確實知悉被告藏放毒品之地點,並向警方指證(此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同上第7943號卷三第191頁),可佐證被告所稱與胡政賢合資購買後,胡政賢取走部分,剩餘毒品交由被告一同攜回藏放之陳述並非虛妄,然因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超過10兩(不管係被告所陳稱之10兩為350公克、或坊間買賣所謂10兩約365公克計算,均已超過),被告最後供述之版本就購入數量仍有部分與查扣之客觀事實有出入,因此本院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因與胡政賢平分而減少)、並符合上述查扣物之客觀事證,認被告係與案外人胡政賢共同合資購入數量不詳(即各10兩以上)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約定平分,被告就所應分得之毒品部分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就其餘代胡政賢一同藏放之毒品部分有與胡政賢共同持有純質淨重超過法定標準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毒品予許士強部分,雖證人許士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證稱: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等語(見同上7943號卷一第4-6頁、第60頁);

被告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供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士強之事實等語。

惟查:1.被告嗣後已翻異前供,改稱:毒品是我無償提供予許士強的,之前會承認販賣,是想拚交保後偷渡出國等語。

參諸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當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50頁),而被告事後確實為免假釋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餘刑期(約2年8月),竟於採尿檢驗時作弊,因被觀護人發覺,當場逃逸,隨即開始逃亡之舉動(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檢方觀護人與本院聯繫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拘票及通緝書可證,見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382頁、第197、293-297、335頁),在在顯示被告不欲入監之意圖,因此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為圖交保在外,一再隨意應答、隨便坦認,乃屬常情,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並未悖於常理,尚足採信,故而被告先前之自白是否真實,容有可疑。

2.況證人許士強先後證述如下: 陳述日期 證述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8月4日警詢 查扣的毒品是向綽號「順興」之黃順興所購買。

同上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一第208-209頁) 同日偵訊 (問:是否於警詢時稱毒品來源是黃順興賣給你的?) 對。

同上卷一第216頁 110年11月18日警詢 (問:你販賣毒品上手為何人?) 張振桔 同上卷一第220頁 110年11月26日警詢 查扣的毒品其實不是向綽號「順興」購買的,而是向施玉樹購買的。

我想一想還是要說出實情,我想要減刑。

同前第7943號卷一第4頁 110年11月26日偵訊 (問:你稱於110年8月2日,...,在彰化縣○○鄉○○路00號以10萬元向施玉樹購買1兩的海洛因,又以3萬2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是的。

同上第7943號卷一第60頁 113年1月19日審理陳述 當時我日子不好過,被告拿毒品給我,沒跟我拿錢;

被告看我很難過,他那時候有毒品,就送我,跟我說拿去,不要吃那麼難看。

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483-486頁、第496-497頁 證人許士強供述前後不一,無法排除於警偵訊時為求取減刑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3.被告或共犯(含對向共犯)自白不得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有關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部分,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聽譯文、未扣得與該次毒品交易有關之帳戶、金錢,甚或與有償轉讓毒品有關之通聯資料,而本案查扣之毒品等物,已據被告承認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販賣毒品予許士強有關,是僅憑證人許士強前述不一致之證言,尚難證明被告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士強係以低賣高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而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4.依證人許士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核與被告所供稱:其係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施用乙節,尚稱一致,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是依證人許士強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審理時之自白等事證相佐,僅能認被告當日確有提供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士強施用之轉讓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

5.據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士強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士強之事實。

(四)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又行為人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始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供稱:這些毒品是我要自己施用及販賣的等語(見同上7943卷三第9-10頁、第170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204-205頁)等語。

是被告最初購買持有大量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除了供自己施用外,確亦有對外販售之意。

以本案被告購入毒品數量眾多、購入價格亦非小額,均非僅供施用之少量,被告坦認有意圖對外販售而持有,然被告購得持有上開毒品,均尚未及為對外行銷販賣之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實行,即為警查獲,則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條競合之說明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就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

且所謂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另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而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轉讓予證人許士強之海洛因數量為1兩,且許士強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2包(總毛重28.11公克,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見同上第7943號卷一第40-41頁)即為被告所轉讓,已如前認定,可資認定被告轉讓予許士強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

另因卷內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士強、施嘉瑋、楊詩怡部分,均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士強、施嘉瑋、楊詩怡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無從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一節,已如上認定,茲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時亦有針對被告坦承之轉讓毒品及禁藥罪之罪名辯論,應不致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共犯被告與胡政賢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犯罪行為,故其低度之持有第二毒品行為,仍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與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士強,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轉讓禁藥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1罪)、轉讓禁藥罪(5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及分別轉讓禁藥予許士強、施嘉瑋及楊詩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情(被告於偵訊中已有供稱確有提供毒品予許士強,許士強沒有給錢等語【見同上第7943號卷三第171頁】,可認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士強之事實已有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無自首之適用,但得作為量刑之重要參考1.本案係員警偵辦被告及另案被告胡政賢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於111年5月18日14時12分,持檢察官拘票先行拘提胡政賢,胡政賢於偵辦過程中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本案被告,並向員警陳述被告毒品藏放之倉庫,復於翌日(19日)帶同員警前往指認被告藏匿上揭毒品地點,承辦警員遂向檢察官報告上情,獲得可逕行搜索指示;

另員警於翌日(19日)11時25分,持檢察官拘票,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拘提被告,被告到案後堅不吐實毒品藏放地點,因另案被告胡政賢告知員警有關被告藏放毒品倉庫地點後,員警欲將被告帶往現場執行逕行搜索,被告見大勢已去,在員警執行逕行搜索前即自行同意員警搜索藏放毒品之倉庫(即前述○○鄉○○路OO之O號),現場搜獲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短槍等證物,此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06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拘票、胡政賢之警偵訊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217-219頁,同上第7943號卷三第85頁、第7943號卷二第14-15頁、第95頁),故被告尚非自首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至為明確,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有自首事實,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2.復檢警於汽車旅館查扣本案部分毒品時,固可自其他事證(諸如許士強、胡政賢當時於警詢之指述)及查扣之毒品重量、夾鏈袋,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又按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於上述汽車旅館及○○鄉○○路OO之O號租處所查扣之毒品,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因此被告就本案所為,尚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已如上述。

然細繹本案查獲經過,就被告是否具「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一節,存乎於內心,雖仍得依客觀事證予以推知,然被告於搜獲毒品後旋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查扣毒品是我要自己施用及販賣的等語(見同上第7943號卷三第9-10頁),且於員警尚未至○○路OO之O號、被告藏放更大量毒品之處所搜索前,被告即同意搜索,並自行將藏放該處之大量毒品拿出來交給警方,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證(見同上第7943號卷三第10頁),同時供承:毒品是要販賣的等語(見同上第7943號卷三第10頁),堪認被告於檢警機關尚未對被告於前揭○○路處所藏有如此大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交出,終使檢警機關能完整追訴本案之犯罪,此部分實質上已等同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自首之情形。

復參諸自首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且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尚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為現行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可供參考),而本案被告亦形同具有就重罪部分犯罪事實主動供陳於後之情狀(在○○路處所自動交出之毒品高於汽車旅館查獲之毒品數倍),是依相同事物性質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權法理,應就本案被告事實上自首之個案情形,於量刑內予以評價,以符事理之平。

(九)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案所犯,已因偵審中自白而減刑,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亦得於量刑時考量前述事實上近似於自首之情形,衡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轉讓毒品及一(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犯案情節並非輕微,認被告犯罪情狀已經上開減刑後所科之最低度刑後,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

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未經減刑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僅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所為更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十)宣告刑及定執行刑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予許士強、施嘉瑋、楊詩怡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其中轉讓予許士強之數量非少、又係2種毒品,轉讓情節較轉讓予其他2人為重,在量刑上應予以區隔,以示其嚴重程度。

又被告知悉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漠視上情而意圖於未來進行毒品交易,且數量甚為龐大,若予以流通,危害甚大,因而潛在危險性高,毒品純質淨重更大幅逾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加重界線,非難性高,應嚴予課責;

然被告終究於檢警尚未查獲前開○○路處所之大量毒品前,自動交出,事實上近似自首,仍有節省司法偵查資源,自應作為量刑減輕因子。

另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犯罪類型可認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相近,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蹈刑網,法敵對意識甚高。

兼衡被告為求交保在外,隨意應答,雖就主要犯罪事實仍屬坦承犯行,但容有誤導偵查方向之情形,與真誠悔過仍有程度之別。

再考量被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有承包工程,會寫標案,沒有其他專門技術證照。

已婚,育有1女、19歲。

入監前與妻女同住自己的房子,女友楊詩怡則租住高雄,租金我付,每月租金1萬8千元,我每週與楊詩怡見面2 、3 次,太太都知情。

入監前與友人一同開公司、標工程發包,平均每月收入約1 、20萬元,除了付楊詩怡的房租外,其餘的收入均交予太太,有需要時再向太太拿。

我沒有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態樣、目的、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及各罪罪質之同異、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轉讓毒品及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3、10至24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該附表各編號內之鑑定結果可證,並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關,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於查扣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大麻花,重量非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一情(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三第143頁),合於常情,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為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同上第7943號卷三第9-10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項下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電子磅秤,被告最終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物,被告指稱與本案無關,茲查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玉樹分別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各為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胡政賢、施江樹、蔡仁瑋、羅書佳、陳松宜之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胡政賢、施江樹、蔡仁瑋及陳松宜之證述、警方行動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蔡仁瑋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述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與胡政賢係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

雖與施江樹常常見面,都是在家裡賭博,沒有交易毒品。

我有跟羅書佳見面,羅書佳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沒有,羅書佳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蔡仁瑋。

我根本沒有與陳松宜交易毒品,陳松宜與我有糾紛,要我的錢,因此攀咬我,陳松宜所言都是與他人串供的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證人施江樹、蔡仁瑋、羅書佳及陳松宜到庭作證均證稱並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事實;

另依勘驗證人胡政賢於警偵訊時之錄音錄影紀錄可知,證人胡政賢當時顯已毒癮發作而呈現精神不穩之狀態,所為陳述已有重大瑕疵,況證人胡政賢一再陳稱希望交保等語,因此證人胡政賢是否胡亂攀咬被告,並非無疑,今證人胡政賢已死亡,被告無法對質詰問,自難僅憑證人胡政賢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請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有關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予胡政賢、施江樹、蔡仁瑋及羅書佳、陳松宜部分,雖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供稱:有販賣毒品予胡政賢、施江樹、蔡仁瑋及羅書佳、陳松宜 之事實等語。

惟被告嗣後已翻異前供,改稱:我沒有與他們交易毒品,之前我會承認販賣,是想拚交保後偷渡出國等語。

參諸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當中,而被告事後確實為免假釋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餘約2年8月有期徒刑之刑期,竟於採尿檢驗時作弊,因被觀護人發覺,當場逃逸,隨即開始逃亡之舉動,已如上認定,在在顯示被告不欲入監之意圖,因此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為圖交保在外,一再隨意應答、隨便坦認,乃屬常情,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並未悖於常理,尚足採信,故而被告先前之自白是否真實,容有可疑。

(二)證人胡政賢雖於警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以各該金額販賣各該數量毒品予伊等情。

然證人胡政賢業於111年5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393頁),已無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為保障被告權利,本院遂依職權勘驗證人胡政賢上揭警偵訊之筆錄,經本院勘驗證人胡政賢上開指證被告之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證人胡政賢雖為任意陳述,然於警詢時,不時打呵欠、趴在桌上應訊,並向警員表示「真的很難過(台語,意指身體因毒癮發作而痛苦)」,神情疲憊,一再趴下又起身;

迨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胡政賢先彎腰俯身坐在椅子上,維持此種姿勢約十幾秒後才坐起身,接著檢察官即詢問證人胡政賢現在是否毒癮發作,證人胡政賢答「有」,席間證人胡政賢曾打呵欠後向檢察官表示「我肚子痛,很痛,沒關係啦,等問完」,檢察官表示「好,不舒服要說喔」,證人胡政賢答稱「你讓我交保我就舒服了」,之後又稱「我真的要交保啦」,直至最後,檢察官向證人胡政賢表示「你今天指認施玉樹,不是冒著很大的危險?你不是很危險嗎?」證人胡政賢則答稱「因為要交保哪有辦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應訊神態之截圖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456-462頁、第465-469頁、同上院卷卷三第17-31頁、第36-1至36-7頁。

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胡政賢於前開警偵訊應訊時毒癮發作、精神萎靡,並因毒癮作用導致身體痛苦不堪,一再冀圖交保在外,至為突顯其不欲遭羈押、亟欲在外解癮之意圖,因此證人胡政賢於警偵訊時隨意指訴,只求盡快結束應訊、甚至順應檢警問話而為虛妄回答,並非不合理,自然無法排除證人胡政賢於警偵訊時為獲取交保、或毒品案件減刑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至於警方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同上第7943號卷二第19-21頁),僅顯示證人胡政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被告住處之影像及行車軌跡,除得證明證人胡政賢之上開車輛當時離開被告住處,然對於被告是否在家、雙方是否有為毒品交易等,顯無從據以證明。

此外,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胡政賢部分,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聽譯文、未扣得與該次毒品交易有關之帳戶、金錢,甚或與交易毒品有關之通聯資料,而本案查扣之毒品等物,已據被告承認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予胡政賢有關,是僅憑證人胡政賢前述有瑕疵之證言,尚難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胡政賢之事實。

(三)證人施江樹自始即證稱其係向所謂「阿凱」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起訴書雖記載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主張:起訴書所載毒品交易種類乃誤載,被告與證人施江樹歷次交易之毒品均為海洛因等語,因而當庭予以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涉犯法條,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201頁),有證人施江樹之警偵訊筆錄可查(見同上第7943號卷一第189頁、第193、196-198頁、第270-271頁),迭至本院審理時,證人施江樹到庭亦結證稱:我是向「阿凱」買的,沒有向被告買過;

「阿凱」及被告不同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237-238頁)。

綜觀證人施江樹之警偵訊陳述,有提到被告之處,係檢察官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是誰住在這邊?你為什麼要去這邊?」證人施江樹答稱「是阿凱住在這邊」,檢察官即表示「那麼阿凱的真實姓名叫施玉樹,你知道嗎?」證人施江樹則答稱「這我不知道」一節,有該次偵訊筆錄為憑(見同上第7943號卷一第270頁),顯見係檢察官自行連結證人施江樹所指「阿凱」之人即為被告,並非證人施江樹指認而來。

況證人施江樹面對警員所提、含有被告在內之數張供其指認之口卡片,亦證稱照片中並無所謂「阿凱」之人,此情有證人施江樹之警偵訊筆錄記載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見同上第7943號卷一第191頁、第270頁、第227-228頁),顯難遽認證人施江樹所謂販賣毒品之「阿凱」即為被告。

至於警方行動蒐證照片、或路口監視器照片,雖均分別攝得證人施江樹騎乘機車,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三合院、或前往○○路OO號之被告住處,及證人施江樹嗣後騎車離去之影像(見同上第7943號卷一第201-226頁),惟並無法直指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確為被告,又證人施江樹證稱:我前往○○路OO號找「阿凱」,看到現場2、3名男子在擲骰子比大小賭博等語(見同上第7943號卷一第198頁),可見被告之○○路OO號住處有人前往賭博,並非單純住家,自難以證人施江樹係前往該處購得毒品、或曾證稱「阿凱」住在這邊,即謂係被告與之交易。

又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曾被喚為「阿凱」、或係自稱「阿凱」之人,是以被告是否確為證人施江樹所指證、販賣毒品之「阿凱」,容有疑問。

此外,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施江樹部分,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聽譯文、未扣得與該次毒品交易有關之帳戶、金錢,甚或與交易毒品有關之通聯資料,而本案查扣之毒品等物,已據被告承認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予施江樹有關,是僅憑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施江樹之事實。

(四)證人蔡仁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完全否認有與證人羅書佳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之三合院,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374-385頁)。

而證人蔡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一再證稱其係透過綽號「蘆筍」之證人羅書佳購得毒品,交易過程係其先與證人羅書佳會合後,換搭由證人羅書佳駕駛之車輛,2人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三合院,其在車上等,證人羅書佳進去交易,之後證人羅書佳即拿整塊海洛因磚返回,2人遂駕車離開等語(見同上第7943號卷一第66-67頁,同上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第122頁)。

依證人蔡仁瑋上揭證述,可知實際前往交易之人為證人羅書佳,證人蔡仁瑋並未接觸到對方,因此證人蔡仁瑋之證述顯難持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至於證人羅書佳則查無其曾於警偵訊中證述,迨本院審理時到庭則結證稱:我與被告是111年1、2月的農曆過年期間才認識,110年間我與被告並不認識,沒有於110年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也沒有向被告拿到毒品、更沒有帶別人去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357-370頁),更難憑證人羅書佳之證述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蔡仁瑋之情事。

又關於證人蔡仁瑋指稱證人羅書佳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同上第8856號卷第43頁),僅得證明該部車輛於證人蔡仁瑋所指時間行經彰化縣○○鄉,然證人羅書佳業已否認當時駕車係搭載證人蔡仁瑋一情(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359-361頁),縱認當時確實為證人羅書佳所駕駛、係搭載證人蔡仁瑋,亦無從直指證人羅書佳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是以證人蔡仁瑋、羅書佳之證述及相關車行紀錄,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五)證人陳松宜係在執行強制戒治期間,自臺中戒治所寄送1封刑事陳述告發狀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嗣經警員前往該戒治所借訊時,其乃指證被告有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時地與其為毒品交易一節,有證人陳松宜警詢筆錄足證(見同上第7943號卷一第93-96頁),惟證人陳松宜亦於該次警詢供承稱:(問:你為何要檢舉施玉樹販賣毒品?)因為我之前有販賣毒品而被警方查獲,我想要減刑,所以供出我的毒品上游施玉樹給警方查緝等語(見同上第7943號卷一第96頁),已彰顯其為求減刑而為指證之動機,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況證人陳松宜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我與被告之毒品交易過程,有證人廖中生在場目睹,我是當場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同上第7943號卷一第95頁、同上第8855號卷第157、159頁),然證人廖中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天確實有在現場,但我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沒有看到陳松宜與施玉樹交易毒品動作,沒有看到毒品,也沒有看到錢等語(見同上第7943號卷一第118頁),明顯無法補強證人陳松宜證述之憑信性。

再查,證人陳松宜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告發狀中所提到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並不屬實,當時是因為被告欠我及廖中生錢,但我及廖中生出事了(指入監所),被告人還在外面,廖中生說如果我寫狀紙,警方會去找被告,被告就會緊張,就會趕快把錢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248-249頁)。

依上可知證人陳松宜證述前後不一,無法排除其於警偵訊時為求取減刑、或另有圖謀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證人陳松宜之警偵訊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自難單憑證人陳松宜於警偵訊時片面指證即謂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六)被告或共犯(含對向共犯)自白不得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有關販賣毒品予證人胡政賢、施江樹、蔡仁瑋及羅書佳、陳松宜部分,均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聽譯文、亦未扣得與各該次毒品交易有關之帳戶、金錢,甚或與販賣毒品有關之通聯資料,而本案查扣之毒品等物,已據被告承認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予上述證人有關,是以僅憑被告先前有疑義之自白及檢察官前述所舉證明力不足或有瑕疵之證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些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些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俱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 施玉樹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三編號1 施玉樹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三編號2 施玉樹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三編號3 施玉樹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三編號4 施玉樹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犯罪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三編號5 施玉樹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三) 施玉樹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10至2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沒收。
附表二:(民國)
受轉讓人 時間 地點 轉讓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許士強 110年8月2日17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 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1兩及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許士強。
①證人許士強113年1月19日本院證述(見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卷二第481至50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士強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7943卷一第9至10頁、第11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7943卷一第13頁、8667卷一第171頁) ④蒐證照片、GOOGLE地圖照片(見7943卷一第15至31頁) ⑤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見7943卷一第33至42頁、8667卷二第25頁、第27至30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8667卷二第31頁、第33至第34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8667卷二第53頁)
附表三:(民國)
編號 受轉讓人 時間 轉讓毒品情形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施嘉瑋 110年12月2日15時15分許 施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巷00號(被告住處) ,向被告索討毒品,被告乃提供少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嘉瑋施用。
①證人施嘉瑋111年3月23日警詢、偵訊之證述(見7943卷一第133至140頁、第181至18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7943卷一第141至142頁) ③監視器照片(見7943卷一第145至第148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 ④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7943卷一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8667卷三第41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8667卷三第51頁) 2 施嘉瑋 110年12月3日13時23分許 施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巷00號(被告住處),向被告索討毒品,被告乃提供少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嘉瑋施用。
3 施嘉瑋 110年12月4日16時55分許 施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巷00號(被告住處),向被告索討毒品,被告乃提供少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嘉瑋施用。
4 施嘉瑋 111年2月28日14時28分許 施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巷00號(被告住處),向被告索討毒品,被告乃提供少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嘉瑋施用。
5 楊詩怡 111年5月19日5時許 楊詩怡與被告至彰化縣○○鎮○○路○段00號「OOO汽車旅館」之OOO號房共宿時,由被告提供少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詩怡施用。
①證人楊詩怡111年5月20日警詢、偵訊之證述(見7943卷二第103至109頁、第165至16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7943卷二第111至114頁) ③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7943卷二第133頁、第13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相片、查扣物品照片(見7943卷二第123至127頁、第129頁、第131至132頁) 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36號鑑驗書、111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81號鑑驗書(見8667卷三第181頁、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卷一第119頁)
附表四:(扣案物;民國/新臺幣)
編號 證物名稱及數量 送驗結果及文書出處 備註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25分,員警於彰化縣○○鎮○○路○段00號(OOO汽車旅館OOO號房)搜索扣押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1.3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56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卷一第127頁) 【鑑定結果】 送驗碎塊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2.19公克(驗餘淨重252.05公克,空包裝總重50.32公克),純度62.17%,純質淨重156.79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3.26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792號鑑定書(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安非他命10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7至15,不另予以編號。
二、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352.34公克(包裝總重約18.00公克),驗前淨重約334.34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 ⑴淨重33.75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33.4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 Dimethylsulfone。
⑷測 4 大麻花1包 (毛重0.7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36號鑑驗書(見8667卷三第181頁)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1105532(編號4)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39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05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與本案無關 5 夾鏈包1包 6 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 SE手機1支(無SIM卡,I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8 IPhone SE手機1支(無SIM卡,I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9 新臺幣紙鈔 ①1000元,130張、 ②500元,10張、 ③100元,4張 合計135400元 與本案無關 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員警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搜索扣押 10 第一級海洛因1包 (毛重44.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560號鑑定書(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卷一第127頁) 【鑑定結果】 送驗碎塊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2.19公克(驗餘淨重252.05公克,空包裝總重50.32公克),純度62.17%,純質淨重156.79公克。
11 第一級海洛因1包 (毛重44.0公克) 12 第一級海洛因1包 (毛重43.6公克) 13 第一級海洛因1包 (毛重42.2公克) 14 第一級海洛因1包 (毛重42.6公克) 15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81號鑑驗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119頁)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11067505(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3.82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3.747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792號鑑定書(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卷二第513至514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安非他命10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7至15,不另予以編號。
二、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352.34公克(包裝總重約18.00公克),驗前淨重約334.34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 ⑴淨重33.75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33.4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 Dimethylsulfone。
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7至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20.66公克。
17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公克) 18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公克) 19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4公克) 20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5公克) 21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9公克) 22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公克) 23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3公克) 24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7公克) 25 電子磅秤2臺 與本案無關 26 CANIK型號手槍(槍身號碼17D281260)1支(含CANIK COMPACT彈匣、無槍管) 與本案無關。
子彈送鑑定中。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中 27 9MM子彈11顆
附表五:(無罪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情形 1 胡政賢 111年5月15日18時19分許 彰化縣○○鄉○○路0巷00號(被告住處) 被告販賣海洛因1兩16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兩5萬元給胡政賢。
2 施江樹 110年12月18日0時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即另案被告蔡振豊住處) 海洛因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3 施江樹 111年1月15日13時34分許 同上址 海洛因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4 施江樹 111年3月7日13時1分許 彰化縣○○鄉○○路0巷00號(被告住處) 海洛因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5 蔡仁瑋羅書佳 110年9月22日17時許 彰化縣○○鄉○○路00號 被告販賣海洛因磚1塊75萬元給羅書佳。
6 陳松宜 110年2月8日至16日間某時 彰化縣○○鄉○○路0巷00號(被告住處) 被告販賣海洛因2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錢共5萬元給陳松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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