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金簡,15,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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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加津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程傑」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楊程傑」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甲○○、丙○○○,致丁○○、甲○○、丙○○○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或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再層轉至乙○○上開帳戶內,同日隨即遭梁瑋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處罪刑確定)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丁○○、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丙○○○(起訴書誤載為謝承翰,應予更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丙○○○,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再層轉至乙○○上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丙○○○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丙○○○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復參諸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

基此,本院認尚難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丙○○○因此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分別為119,000元、119,000元、20,000元,實可非議,並考量其迄未與前揭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2子、須扶養父母及其子、經診斷患有睡眠疾患、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偵卷第41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4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本案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提供之上開帳戶所獲取之報酬15,000元,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手法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於「JD-JUST DATING」交友網站以暱稱「林海彬」與丁○○聯繫,並慫恿丁○○至「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丁○○先後加入暱稱「林海彬」、「金融管理局」之Line與對方聯繫投資相關事宜,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13時26分,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30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13時31分自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丁○○轉入之500,000元部分,先轉帳至梁瑋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將上開500,000元其中之119,000元於同日13時32分轉帳至黃加津上開帳戶。
梁瑋諺於同日13時40分、13時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豐門市ATM,自黃加津上開帳戶分別提領19,000元、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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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13時51分自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甲○○轉入之280,000元部分,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同日13時53分,將上開金額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19,000元至黃加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瑋諺於同日13時57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ATM,自黃加津上開帳戶提領1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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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21時38分自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丙○○○轉入之22,000元中之20,000元部分,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餘2,000元部分,於同日21時41分連同某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之來源不明之46,600元中之46,000元,合計48,000元,亦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將上開20,000元部分,於同日21時40分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黃加津上開帳戶。
梁瑋諺於同日21時41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ATM,自黃加津上開帳戶提領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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