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中華郵政股份
-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嗣該欺集團成
- (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佯稱
- (四)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佯稱
-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
-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
-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第6行「其係欲做享不
- (八)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 (三)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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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鎮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26號、第8723號、第105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鎮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履行支付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2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賠償金額;
及應向曾宜彬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曾宜彬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
應向許晉嘉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許晉嘉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嗣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佯稱告訴人許晉嘉曾在平台網站購買購物,誤將告訴人許晉嘉設定批發商多訂20組,需告訴人許晉嘉至自動櫃員機路操作」之記載。
應更正為「佯稱告訴人許晉嘉曾在平台網站購物,誤將告訴人許晉嘉設定成批發商而多訂20組,需告訴人許晉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四)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佯稱被害人郭政佑曾在平台網站購買購物,因設定錯誤重覆下單,需被害人郭政佑至自動櫃員機路操作」之記載。
應更正為「佯稱被害人郭政佑曾在平台網站購物,因設定錯誤重覆下單,需被害人郭政佑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證據清單」欄所載「告訴人曾宜彬之APP轉帳明細」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害人曾宜彬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擷圖照片」。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8「證據清單」欄所載「手機APP轉帳明細」之證據,應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擷圖」。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第6行「其係欲做享不需付出勞力即可1月可領4萬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係欲坐享不需付出勞力即可1月領4萬5,000元」。
(八)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羅鎮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晉嘉、被害人曾宜彬、郭政佑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郭政佑達成調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每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被害人曾宜彬、告訴人許晉嘉,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1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政佑成立調解。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願意每月各給付5000元與被害人曾宜彬、告訴人許晉嘉。
嗣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曾宜彬、告訴人許晉嘉之意見後,渠等均表示可接受被告所提出之按月給付5000元之賠償方式(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5號卷第63頁所附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郭政佑調解所約定之內容,及前開供述願意賠償被害人曾宜彬、告訴人許晉嘉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之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金額履行給付;
及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曾宜彬4萬5123元,給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害人曾宜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晉嘉2萬9983元,給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告訴人許晉嘉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揭被害人、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決定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26號
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
110年度偵字第10515號
被 告 羅鎮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鎮德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在網路臉書看見有兼職之訊息,即加入對方LINE暱稱「李姵沂」,得知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
其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款孔急,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政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依對方指示更改)寄出予對方。
嗣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晉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案號 1 被告羅鎮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其在網路臉書,見有提供帳戶1月可得45,000元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後,即依該員指示變更其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密碼,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對方,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沒錢用,並未想那麼多,對方稱要做博奕,要提供客人做金流,故需租借帳戶,並稱如果不想租借就會寄還,伊寄出郵局帳帳戶即聯絡不到對方,伊要去領錢帳戶就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並未獲利,伊不承認有幫助洗錢及詐欺故意等語。
全部 2 證人即被害人曾宜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226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723 4 證人即被害人郭政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0515 5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
被告未加以查證即同意以一個帳戶每月45000元的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全部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曾宜彬之APP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曾宜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226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許晉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晉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723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上開郵局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郭政佑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APP轉帳明細與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郭政佑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515 二、經查:
㈠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㈡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再者,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竟可未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每1帳戶1月可領4萬5,000元 之報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豈能僅以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即可信任此中並無不法情事?足
見 其係欲做享不需付出勞力即可1月可領4萬5,000元之狀態 下,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為獲得
金 援,仍容任此等情況而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對方,故其上開辯詞核無足採。綜上,被告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曾宜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下午6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優迪嚴選電商」人員及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曾宜彬於110年3月間購買枕頭,因內部作業疏失將被害人曾宜彬設定批發商,將造成銀行重覆扣款,需被害人曾宜彬以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設定云云。
致被害人曾宜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5123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2 許晉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起,先後假冒某購物平台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許晉嘉曾在平台網站購買購物,誤將告訴人許晉嘉設定批發商多訂20組,需告訴人許晉嘉至自動櫃員機路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致告訴人許晉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3 郭政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某購物平台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郭政佑曾在平台網站購買購物,因設定錯誤重覆下單,需被害人郭政佑至自動櫃員機路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致被害人郭政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5時26 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 款2萬9985元、1萬5015元,至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2.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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