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金訴,225,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11年度偵字第5673、6014、7660、7732、79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293、16807號、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榮軒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自該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30號、許榮軒」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下稱本案人像照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為會員,並於同年12月7日17時1分許,通過會員認證,得以任意用該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藉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

待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款項入本案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內,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榮軒固坦承曾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並拍攝自己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幣託公司開設帳戶,我之前曾在網路上申辦車貸,對方要求我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我拿著身分證後墊1張白紙的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但本案人像照片上記載的文字不是我寫的,可能事後照片遭改圖,之後對方說貸款沒過,就將我刪除等語。

惟查:㈠本案幣託帳戶電子錢包係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被告之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人像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向幣託公司申辦為會員,並於110年12月7日17時1分許,通過會員認證,而得使用本案幣託帳戶電子錢包等情,有幣託公司111年5月23日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KYC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身分證照片、本案人像照片、BitoPro手持證件註冊流程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9至105頁、111至119頁);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款項入本案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內乙節,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幫助行為之態樣為「被告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郵局帳戶後,再將本案幣託帳戶交易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行為應係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人像照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辦理本案幣託帳戶之認證與綁定,並將本案幣託帳戶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卷內亦無關於被告自行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積極證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幫助行為態樣之細節,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知悉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係供他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電子錢包所用: ⑴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以Line傳送身分證、存摺及我拿著身分證後墊1張白紙的照片,但幣託公司所提供申請本案幣託帳戶電子錢包的照片上「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30號、許榮軒」的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惟本案人像照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照片內手寫文字部分,有無遭後製貼上或變造痕跡,該局函覆:送鑑影像經軟體檢視,其中CMYK色版中K色版的影像,顯示文字位於白色塊狀影像背景上,與其他處背景相同,囑鑑影像未發現有明顯變造痕跡;

送鑑影像經軟體轉換成黑白色調(即CMYK色版中K色版)時,發現文字與非文字背景處均有白色塊狀影像,且未發現有不連續的痕跡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68655號及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285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53、255頁)。

可見本案人像照片上之文字與非文字背景處未發現有不連續的痕跡,並無明顯變造情事,足認被告係拍攝本案人像照片後,再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則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是本案用以申請本案幣託帳戶電子錢包使用之本案人像照片,既係被告親自記載上開文字,則被告於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本案人像照片等資料時,實已知悉該等資料將用以申辦本案幣託帳戶電子錢包使用甚明。

⑵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辦理車貸,始依照對方要求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申辦貸款有關之資料、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前揭所辯實屬可疑。

且觀諸本案人像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其上已寫明「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等文字,顯與被告辯稱其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係為申請車貸之情不符,其辯解無從採信。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⑵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信用,國民身分證件則係關於個人之真實身分與年籍,虛擬貨幣在現今市場上亦具有一定價值性、流通性,可輕易透過線上交易所與法定貨幣相互兌換,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國民身分證更是我國國民具備之物品,以該兩者認證、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即是表彰該虛擬貨幣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意義。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身分證件以供申辦虛擬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與身分證件者,主觀上將可認識所提供資料可能作為對方開設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協助他人認證、綁定虛擬帳戶使用,以利詐欺、洗錢實行,仍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個人資料時,並不認識也沒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是誰,詐騙的事情我都知道,但我想說只是提供這些資料,沒有我本人的簽名應該不會造成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89、390、393頁),可見被告提供前揭個人資料時未曾確認對方姓名、電話等資料,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約32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等情(見本院卷第391頁),顯見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則其對於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及本案人像照片,並提供該等資料供他人辦理本案幣託帳戶,當可預見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亦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同時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93、16807號、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已離婚,需扶養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弟媳、姪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教文、劉智偉、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據 1 曹梅琳 ︵ 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曹梅琳,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其有訂購包裹,後續會扣款上萬元,需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致使曹梅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20,000元至許榮軒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980卷第43至44頁) ②幣託公司函暨所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KYC記錄、新臺幣加值提領(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5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7980卷第77頁) ④手機及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980卷第79、81、9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80卷第99至105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附之投單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2 宋書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宋書嫻,自稱係資生堂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需取消訂單後,再接獲自稱係玉山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致使宋書嫻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莊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2,000元、16,000元至許榮軒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宋書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014卷第67至69頁) ②幣託公司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驗證資料、KYC記錄、新臺幣加值提領(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5頁) ③FamilyMart繳費明細(見偵6014卷第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014偵卷第71至72頁、第97至9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之投單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17、125頁) 3 張朝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朝棟,自稱係誠品線上購物客服,佯稱因高級會員設定錯誤需解除後,再接獲自稱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致使張朝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8日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10,000元、20,000元至許榮軒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朝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73卷第31至32頁) ②幣託公司函暨所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KYC記錄、新臺幣加值提領(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5頁) 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資料對應結果(見偵5673卷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73卷第39頁) 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條碼畫面(見偵5673卷第41、43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附之投單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83、93頁) 4 黃詩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詩羽,自稱係商城客服,佯稱需取消錯誤避免駭客入侵後,再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致使黃詩羽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埔墘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3,000元至許榮軒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詩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60卷第25至27頁) ②幣託公司函暨所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KYC記錄、新臺幣加值提領(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5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7660卷第33頁) ④手機及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660卷第43至50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函附之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資料對應結果(見本院卷第61、69頁) 5 李宜靜︵ 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刊登借貸資訊,經李宜靜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蘇專借貸辦理」、「online service」為好友,再佯稱其帳號錯誤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致使李宜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8日17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義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5,000元、5,000元至許榮軒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90卷第27至33頁) ②幣託公司函暨所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KYC記錄、新臺幣加值提領(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90卷第41至43頁) ④FamilyMart繳費明細(見偵3390卷卷第45頁) ⑤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90卷第47至69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附之投單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95、113頁) 6 黃信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刊登借貸資訊,經黃信錡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Chris-低息借錢找我」、「online service」為好友,再佯稱其提供帳戶錯誤,需依指示儲值保證金,致使黃信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1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祥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5,000元、5,000元至許榮軒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732卷第47至51頁) ②幣託公司函暨所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KYC記錄、新臺幣加值提領(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5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7732卷第83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732卷第85至9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32號偵卷第95至9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7 王沛晴 ︵ 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之某時,在Facebook刊登刷單打工廣告,經王沛晴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歐陽明澤」、「雲聚淘客服001」、「雲聚淘客服009」為好友,再佯稱儲值金額越高,可領取佣金越多,致使王沛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0日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竹鼎福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5,000元、5,000元至許榮軒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沛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293卷第9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293卷第15頁) ③FamilyMart繳費明細(見偵13293卷第113頁) ④投單內容、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293卷第141至147頁) ⑤幣託公司函暨所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KYC記錄、新臺幣加值提領(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5頁) 8 許景堯 ︵ 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景堯,自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佯稱公司遭駭客攻擊,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繳費,再接獲自稱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致使許景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3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5,000元、5,000元至許榮軒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景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807卷第9至11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6807卷第1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807卷第15至18頁) ④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資料對應結果(見偵16807卷第19頁) ⑤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6807卷第21至27頁) ⑥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之個人資料、驗證資料、KYC記錄、新臺幣加值提領(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5頁) 9 楊櫂安 ︵ 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經楊櫂安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洪維澤」為好友,再佯稱需先支付手續費、修改帳戶費、解凍費等費用,致使楊櫂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6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中業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5,000元、5,000元至許榮軒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櫂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565卷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65卷第19頁) ③萊爾富繳費明細(見偵4565卷第23頁) ④幣託BitoPro電子錢包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65卷第27至31頁) ⑤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之個人資料、驗證資料、KYC記錄、新臺幣加值提領(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5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