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之主張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周銘輝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1時
- 二、被告答辯略以:沒有錢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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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陳小娟
被 告 周銘輝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周銘輝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1時許,搭乘訴外人洪富貴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巷00弄0號,利用該址1樓門未上鎖進入該址屋內,再從該址3樓爬越矮牆至原告在彰化縣○○鎮○○巷00弄0號之住宅3樓,由被告以所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射擊破壞該處落地鋁門窗門栓鎖部位上之玻璃,再以鐵絲自該遭破壞玻璃之孔洞插入把門栓鎖推開,隨後開啟前述落地鋁門窗,其等2人即進入屋內2樓原告主臥室,竊取該主臥室內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櫥櫃內之金飾1批,因而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沒有錢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揭住家遭被告周銘輝及訴外人洪富貴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並竊盜等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及共犯洪富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並竊盜,使原告遭受有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自應與共犯洪富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自可對債務人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然原告主張遭竊之金飾價值及金錢金額總額逾27萬元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自無從認為原告之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係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有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原告勝訴部分,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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