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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7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1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璟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北向國聖路175巷12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西向國聖路175巷121弄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前直行;
適同一時間,告訴人王錦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向國聖路175巷12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內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腳挫傷合併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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