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11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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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舜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舜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則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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