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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泰於本院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增列比較新舊法(如下列附記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8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陳文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泰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2月1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崙豐巷旁之田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道0號北上路段旁,因搭載物品過多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酒氣濃厚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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