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15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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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婉如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馬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簡國樑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王艷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告訴人簡國樑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王艷伶則受有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2人於111年2月1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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