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17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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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增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新增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新增前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復於111年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農業改良場內,於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行經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716號前,不慎撞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汽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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