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19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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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宗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莒光路與雙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往雙平路方向左轉,適告訴人林秀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此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連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秀連告訴被告賴宗科過失傷害一案,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秀連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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