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197,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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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源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源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源榮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舊溪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彰化縣北斗鎮舊溪路2段98號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其在該處路邊農田作業,而貿然將前揭車輛暫停在該處路邊,車身占用部分車道而妨害車輛通行,直至同日18時10分許,天色昏暗後,該車輛仍停放在該夜間無照明之處,並因宋源榮在裝卸貨將油壓升降尾門平放,而遮檔到車輛反光標誌,適陳柏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竹淨,沿彰化縣北斗鎮舊溪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發覺宋源榮之車輛時閃避不及,而致陳柏綸右手擦撞到宋源榮車輛之後車尾,陳柏綸、蕭竹淨因而人車倒地,陳柏綸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遠端伸指肌腱開放性斷裂、右手中指撕裂傷之傷害,蕭竹淨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創傷性造成大面積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綸、蕭竹淨委由張仕融律師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人在該路邊農田工作,而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並因要裝卸農作物,故將油壓升降尾門平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準備疊貨,他們兩人騎機車在玩沒有看路才會發生車禍,說我有過失太嚴重等語。

經查:1.告訴人陳柏綸於109年12月2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蕭竹淨,沿彰化縣北斗鎮舊溪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處時,才發現有被告之車輛停放於該處,陳柏綸因而閃避,導致右手擦撞被告車輛之後車尾,並因而機車重心不穩滑行摔車,陳柏綸及乘客蕭竹淨倒地,導致陳柏綸受有右手無名指遠端伸指肌腱開放性斷裂、右手中指撕裂傷之傷害,蕭竹淨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創傷性造成大面積皮膚缺損之傷害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柏綸及蕭竹淨之證述外,另有告訴人陳柏綸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竹淨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蒐證照片在卷為證。

2.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將其所有之3.5噸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有自行車專用道)之路邊,佔用到整個自行車專用道等情,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3頁)可查,從現場照片可見,該道路因不寬敞而未設置分向標線,且被告車輛已經佔用到整條自行車慢車道,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

3.而本案發生在12月28日晚上6時9至10分許,有110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告訴人於6時10分27秒許撥打110之紀錄可查(偵卷第131頁),當時早已日落,天色昏暗,該路段亦無路燈等情,有證人陳柏綸之證述、員警於6時45分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3頁)可證;

而被告將其所有之3.5噸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有自行車專用道)之路邊,佔用整個自行車專用道,並因為被告在裝卸貨,而將油壓升降尾門平放,導致車輛之反光標識被遮蔽,然被告卻未採取其他燈光號誌來警示後方來車等情,除被告供述外,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照片(偵卷第33、51頁)可查。

故被告在夜間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妨礙車輛通行,且在昏暗視線不佳之路段中,無足夠燈光或反光號誌警示後方來車,導致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陳柏綸接近時才發現被告車輛,因而閃避不及,導致告訴人陳柏綸、蕭竹淨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4.而被告如未將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或有足夠之燈光警示足供提醒後方來車,告訴人陳柏綸直駛而至時,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陳柏綸、蕭竹淨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致告訴人陳柏綸、蕭竹淨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矢口否認犯行;

然考量被告車輛屬於靜止狀態,縱使天色昏暗,告訴人陳柏綸機車也有照明燈光,路上亦無障礙物,然告訴人陳柏綸竟仍撞上被告車輛,陳柏綸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及陳柏綸均應對本案車禍負肇事責任。

另審酌該處為被告工作的農地,被告因農務才將車輛停放該處,及被告之行為一次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告訴人2人之傷勢;

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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