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29,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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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濤於民國110年3月1日15時20分許,騎乘G6S-9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萬壽里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彰化縣○○市○○里○○街00號前時,其明知機車於未畫分向標線道路由路邊起步行駛,應注意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停等後貿然起步往南方向斜穿行駛,致騎機車車頭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萬壽里永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施穎懿(所涉過失傷害黃志濤部分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蓋彰化地檢署收文戳章附在偵查卷宗可佐(見調偵715號卷第35、37頁反面),然檢察官係於其後即同年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該署110年12月27日彰檢秀法110調偵715字第1109049990號函文與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暨所附本件起訴書在卷可考。

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訴追條件已然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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