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31,2022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發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12.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告訴人范雅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同車道在前行駛,因遇前方車道車輛回堵而減速。

詎被告林嘉發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後方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頭撞擊告訴人范雅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范雅宜車輛車頭再撞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之蕭明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

范雅宜因此事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嘉發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范雅宜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