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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進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進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和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十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之母楊莉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告訴人車輛左方沿彰化縣○○鄉○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致患有失智症,並處於長期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等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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