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兆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6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4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如
書記官 楊蕎甄
通 譯 李 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兆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兆紘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9時許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復於翌(30)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林厝路自家農田,飲用自釀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上午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上午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李世民所駕駛,適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而致己受傷,經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五庭
書記官 楊蕎甄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