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6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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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珮蒓告訴被告陳金煌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陳金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煌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縣○○市○○里○○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地下道上坡前段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所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在甲車後方附掛手推車,復未捆紮牢固致該手推車與甲車連結之繩索鬆動,陳金煌乃就地停車綁牢繩索,適有林珮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曉陽路地下道同行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發現前方有上開手推車已閃煞不及,遂遭該手推車勾到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內側韌帶斷裂、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陳金煌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珮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 ,夜晚不當於後方附掛手推車,且停於地下道機車道上妨害通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珮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5月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及前方停於地下道機車道之機車後方附掛手推車;
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晚不當於後方附掛手推車,且停於地下道機車道上妨害機車通行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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