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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聲第6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甫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8月24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老闆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1段935巷2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先返回位於福興鄉復興路10號住處休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尋找妻子韋英華。
嗣於同日時19分許,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32分許,當場測得王子信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第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子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子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王子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第6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甫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自98年起,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因其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共3次,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毫克,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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