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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璇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光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上開路口向左迴車,適林麗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林貴章沿光復街(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應予更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車頭因而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雙側肩部挫拉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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