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緝,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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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最後住所地: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台17線某熱炒店內,飲用鹿茸酒約2瓶後,竟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其行車搖擺不穩,為警盤查攔檢,並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5MG/L。

因認被告王俊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俊傑已於106年11月27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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