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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林文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政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某土虱店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17時許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與員南路550巷交岔路口,因駕駛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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