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277,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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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英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50CC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民族路與員集路3段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但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100年、110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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