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依當時天候、
-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腹部鈍傷並胰臟出血」
-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
-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
-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交叉路口」之記
-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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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腹部鈍傷並胰臟出血」之記載,應更正為「腹部鈍傷併胰臟出血」。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2張」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之證據,應更正並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交叉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交岔路口」。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經上述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丙○○所騎乘附載渠孫女李○軒(下稱李姓兒童)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李姓兒童人車倒地,並各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丙○○、被害人李姓兒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至告訴人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上述渠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乃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固堪認告訴人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而此僅係告訴人丙○○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本院量刑時雖應予審酌此事項,但無礙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李姓兒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並願接受裁判。
堪認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李姓兒童受傷,徒增渠等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2人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26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未成年子女許○穎、許○勛,沿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2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佃路255巷與大佃路255巷202弄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孫女李○軒,沿大佃路255巷202弄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得通行,亦逕行駛入上揭路口,雙方隨即發生碰撞,丙○○因之受有腹部鈍傷並胰臟出血、第一第二腰椎骨折、左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雙下肢挫傷擦傷、胸部鈍傷併心臟受傷指數升高、右膝撕脫傷及肌肉斷裂、右髕骨半脫位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李○軒亦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骨折及右側腳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丙○○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李○軒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並附載被害人李○軒,與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李○軒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2張。
佐證告訴人丙○○、被害人李○軒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因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渠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一過失駕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李○軒2人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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