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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胡幸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慎擦撞證人胡幸君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50號
被 告 許金蓮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2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星辰練歌坊」內,飲用1、2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金成賓館住宿。
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胡幸君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BDJ-5397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許金蓮於肇事後並離開現場。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後,循線於彰化縣○○鎮○○路000號「金成賓館」前查獲,並於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17分許,當場測得許金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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