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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THONG(中文姓名:梁文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THONG(中文姓名:梁文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LUONG VAN THONG(中文姓名:梁文統)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執行酒駕臨檢勤務而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55號
被 告 LUONG VAN THONG(梁文統)越南籍
男 34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統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宿舍。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鹿港鎮彰濱五路往彰濱工業區之吉安橋上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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