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84,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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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經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經宏於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伏特加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13分前之某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往鹿港方向)時,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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