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8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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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皓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謝皓翰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1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2段東向車道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2段與○○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應依標線劃設,在遵行車道內順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並應遵行燈光號誌指示前進,遇紅燈號誌即不得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並無視當時○○路2段東往西方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賴宗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賴宗宇、謝皓翰均人車倒地滑行,賴宗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雙手、雙膝及雙足挫傷、右手食指及右腳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謝皓翰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1、被告謝皓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勘驗本件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3、以被告證號查詢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清單(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欲通過交叉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雙手、雙膝及雙足挫傷、右手食指及右腳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所為甚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入監前從事裝模板、月薪約新台幣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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