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張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翰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順傑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同日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9時18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順傑)、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江柏翰、張順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江柏翰、張順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被告江柏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順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江柏翰、張順傑,均有相同罪質之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參酌被告江柏翰、張順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被告江柏翰於飲酒後先行休息,於翌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上路,被告張順傑連續2日飲酒,第2日飲酒後數分鐘即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被告張順傑不慎碰撞由被告江柏翰停放路旁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僅被告張順傑受傷,未據告訴);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28號 被 告 江柏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順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順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江柏翰於110年10月15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自其上開住處上路,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檳榔攤找友人聊天。
另張順傑於110年10月16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張順傑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撞前揭由江柏翰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張順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6毫克,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江柏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翰、張順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雙方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柏翰、張順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柏翰、張順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江柏翰、張順傑曾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